(2013)台椒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53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3年5月1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罗娜、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途经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与枫南路交叉口的国商广场前路段时被查获。公安民警于次日零时20分将李某带至台州市立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液酒精浓度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证人冯某的证言、查获某、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量刑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得当,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