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盱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新柱诉被告黄海燕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柱,黄海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吴新柱。被告黄海燕。原告吴新柱诉被告黄海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柱、被告黄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柱诉称:2007年6月份,经人介绍我与被告黄海燕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9日生育女儿吴忧,已上幼儿园,目前随被告生活。我与被告黄海燕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化,2013年2月26日被告曾起诉与我离婚,因当时我认为夫妻关系未彻底破裂,有和好可能没有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因此现在认为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准我与被告黄海燕离婚;女儿吴忧随我生活,被告黄海燕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庭审中明确放弃要求被告黄海燕承担子女扶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黄海燕辩称:与原告吴新柱夫妻感情破裂,我同意离婚。女儿吴忧随我生活,要求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或由法院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新柱与被告黄海燕婚姻形成经过、婚后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变化情况同原告吴新柱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吴新柱在盱眙县工业园区淮安喜亚轴承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5000元,目前居住父母位于在盱眙县盱城镇世纪大道小岗巷19号房屋内,原告吴新柱庭审过程中陈述其父母(年龄均56岁左右),身体健康,愿意帮助原告吴新柱照顾女儿吴忧。被告黄海燕在盱眙县移动公司工作,月工资4000元左右,目前租住盱眙县盱城镇帝景国际小区商品房,被告黄海燕的父亲黄勤太、母亲李永玉(年龄60岁左右)目前帮助被告黄海燕照顾女儿吴忧。2013年2月1日,原告吴新柱与被告黄海燕因带小孩发生过争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吴新柱提供与被告黄海燕结婚证、工资收入材料、本院(2013)盱民初字第023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黄海燕提供工资收入材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或异议不能成立,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新柱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黄海燕离婚,被告黄海燕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依法准予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女儿吴忧随自己生活,但目前吴忧尚小,尚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愿,从双方经济收入、居住环境、家庭结构情况分析基本相当,目前女儿吴忧随被告黄海燕生活,已就近上幼儿院,继续随被告黄海燕生活,不改变吴忧上学、生活习惯,对其健康成长有利,故本院综合认定吴忧仍随被告黄海燕生活为宜;随着吴忧成长并有自己的意愿,或发生不宜随被告黄海燕生活的情况,原告吴新柱可申请变更。被告黄海燕要求原告吴新柱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原告吴新柱有异议,考虑到吴忧学习、生活需要以及原、被告告经济收入状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吴新柱每月给付被告黄海燕600元为宜,自2013年8月起至吴忧有独立生活能力时为止,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给付一次为宜。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新柱与被告黄海燕离婚。二、女儿吴忧随被告黄海燕生活;原告吴新柱每月给付被告黄海燕子女抚养费600元,从2013年8月起至吴忧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新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审判员 余中文二○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刘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