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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崆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华荣运业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市华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吴晓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平凉市华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荣运业公司)。地址:平凉市崆峒中路252号。法定代表人贾炳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晓峰,男,生于1977年8月12日。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英贤,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地址:平凉市崆峒区公路街2号。负责人张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功,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广禄,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职员。本院受理原告华荣运业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荣运业公司、吴晓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英贤、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功、魏广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荣运业公司诉称,原告吴晓峰是甘L.191**号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原告华荣运业公司经营,2012年5月21日,原告华荣运业公司为甘L.191**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2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4日24时止,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2013年3月6日8时10分,原告吴晓峰驾驶甘L.1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货在新疆吉木乃县发生单方侧翻事故,造成车辆、货物重大损失的交通事故,吉木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理赔时将车辆修理项目和范围确定请示省公司,将受损车辆推定为全损,只赔付49520元,施救费只赔付8500元、勘察费赔付400元。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激烈争执,被告答复可以修理后通过诉讼解决,于是,原告按被告确定的修理项目将车辆在修理厂修复,花支材料费、工时费计143260元。原告认为,这是一起典型的高保低赔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作为甘L.191**号车的保险人,置法律明确规定于不顾,无视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强行将原告只使用了5年的车辆按报废赔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保险事故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0081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及向被告报案情况属实。第一、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新疆分公司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发现驾驶室严重受损,驾驶员吴晓峰受伤,同时对车辆进行施救,后经被告核定,认为受损车辆修复费用过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已达到推定全损的条件,被告按合同约定计算出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后,已将保险金49520元支付给了原告华荣运业公司,履行了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车损保险88710元无法律依据。原告自行决定花费138230元将车辆修复与被告无关;第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施救费用被告不承担,应由原告自负;第三、原告提供查勘票据后,被告愿向其支付查勘费1100元。鉴定费不在合同约定范围,与本案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投保的事实以及投保金额;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3、事故调查报告一份,证明新疆保险公司确定的施救费数额;4、理赔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赔付;5、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L.19132号车经鉴定修理费为138230元;6、事故勘查费用发票一张,证明勘查费为1500元,其中被告已赔付400元;7、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为2500元的事实;8、修理费票据、事故车施救作业拖车费票据各一份;9甘L.191**号车的原始购车发票一张,证明车辆购置时的价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因该鉴定结论中无鉴定人签名也无鉴定机构负责人签名。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5虽无鉴定人的亲笔签名,但该鉴定机构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资质证明及鉴定人的资质证明,鉴定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一份;2、保险单一份;3、保险条款一份;4、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结果查询回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事实及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已向原告华荣运业公司支付了保险金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为单方拟定的条款,应按保险合同认定。证据4中被告已赔偿的款项中含人身损害部分。经本院审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为被告单方拟定的条款,车损的计算应按保险合同确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本案如下事实:甘L.191**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吴晓峰,该车辆挂靠于原告华荣运业公司经营。2012年5月21日,原告华荣运业公司为甘L.191**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2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4日24时止,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2013年3月6日8时10分,原告吴晓峰驾驶甘L.1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省道2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05公里加20米处(新疆吉木乃县)发生单方侧翻事故,致原告吴晓峰受伤,车辆受损,吉木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晓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太平洋财险新疆分公司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作出了机动车险事故调查报告,对车损范围、现场吊车费、拖车费进行了认定。后被告在理赔时将受损车辆推定为全损,就车损部分向原告华荣运业公司赔付了49520元,施救费赔付8500元、勘查费赔付400元。原告认为,被告理赔时不应推定车辆全损,被告未按保险合同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保险事故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00810元。另查明,在诉讼期间,原告根据被告所确定的理赔项目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委托平凉市崆峒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的修理费进行价格鉴定,平凉市崆峒区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修理费为13823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根据太平洋财险新疆分公司作出的机动车险事故调查报告确认,事故发生以后,甘L.191**号车辆施救费共支出17000元(含吊车费6000元、拖车费11000元)、勘查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华荣运业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属商业保险,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应予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理赔。该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20000元,庭审中原告华荣运业公司提供的购车发票载明,投保车辆的购买价格为280000元(不含车辆购置附加费),即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对投保车辆的价值进行了折旧考虑,并非按新车购置价来确定的,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单中对保险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亦按约定的保险金额收取了保费,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赔付。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经价格鉴定部门鉴定确认车辆修理费用为138230元,被告委托太平洋财险新疆分公司确认施救费为17000元、勘查费1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6730元,并未超过双方合同条款约定的推定全损限额176000元(即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第12项规定:“……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机动车推定全损……”),因此,被告在计算赔偿时将原告事故车辆按推定全损理赔,显然违背合同的约定,故被告提出的甘L.191**号车辆应按推定全损理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甘L.191**号车辆修理费按照平凉市崆峒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为13823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施救费、勘查费应以被告委托的太平洋财险新疆分公司确认的17000元和1500元计算。鉴定费2500元属于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凉市华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吴晓峰在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车辆修理费138230元、施救费17000元、勘查费15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保险理赔款共计15923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修理费49520元,施救费8500元、勘查费4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100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徐筱娟人民陪审员  荆树增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高路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