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薛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2013年3月12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1日晚20时许,被告人薛某酒后驾驶未年检的车牌号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从三门县海游镇驶往三门岭口高速公路方向。21时许,行驶至岭三线0KM+50M珠岙镇岭口村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薛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7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车辆某、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良挺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记员 杨帅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