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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毛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2013年6月21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对被告人毛某在拘役三个月以下处以刑罚,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20时46分,被告人毛某饮酒后驾驶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周某行驶至衢州市区龙化路220号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检测及抽血鉴定,被告人毛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结论及检验报告,证人程某、黄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毛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新新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张 慧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