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张明生与丁攀、叶德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生,丁攀,叶德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409号原告:张明生。委托代理人:卢修永、茅常虹。被告:丁攀。被告:叶德辉。原告张明生为与被告丁攀、叶德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明生的委托代理人卢修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攀、叶德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明生起诉称:2012年7月8日,被告丁攀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息3分,每月付息(每月十七日为付息日),同时由被告叶德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据中并载明上述借款如导致诉讼,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担保人负责。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拒绝还款。现请求判令:一、被告丁攀立即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200元;二、被告叶德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据一份,证明被告丁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叶德辉提供担保的事实;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7200元的事实。被告丁攀、叶德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向被告丁攀、叶德辉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一并向两被告送达。两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8日,被告丁攀向原告张明生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叶德辉提供担保。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今向张明生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0000),月息按3分计算。担保人叶德辉愿为上述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还本付息止。上述借款如果导致诉讼,由出借方所在地的法院解决,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担保人负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丁攀未返还借款,被告叶德辉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7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明生与被告丁攀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丁攀返还借款。现被告丁攀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叶德辉自愿为被告丁攀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现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攀、叶德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明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200元;二、被告叶德辉对被告丁攀返还给原告张明生的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已减半),由被告丁攀负担,被告���德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杜 鹃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