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8-02-05
案件名称
山西海德拍卖有限公司与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海德拍卖有限公司,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产权交易中心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商初字第11号原告(反诉被告)山西海德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69号山西国际贸易中心东塔楼15层。法定代表人李生贵,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柳冰,山西慧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根荣,女,山西海德拍卖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太原市。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沙沟192号。法定代表人李督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少宁,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奇,男,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十分公司经理,住太原市。第三人山西省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388号山西国际大厦14层。法定代表人赵润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璐,女,山西省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原告(反诉被告)山西海德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第三人山西省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山西海德拍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柳冰、王根荣,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少宁、赵奇,第三人山西省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海德拍卖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受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在第三人的参与下,依法对太原市迎泽区都司街并政地国用(2010)第00***号16936.8㎡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6月28日、8月12日原告公开发布了拍卖公告。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竞买协议书》,协议书第十条约定买受人须在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后3个工作日内按约定标准支付拍卖佣金,佣金中的45%由山西省产权交易中心向买受人出具服务费发票,另外55%由原告向买受人出具拍卖佣金发票。2013年8月19日,原告在山西产权交易中心举行拍卖会,被告以人民币12152万元成交,并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第三条再次确认了拍卖佣金的计收办法、支付方式及收款帐户。根据《竞买协议书》中约定的收费标准,结合本次拍卖的成交价,被告应支付原告拍卖佣金人民币174.76万元。但是被告却迟迟不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佣金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拍卖佣金人民币1747600元,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被告支付全部本息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竞买协议书》没有履行。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了《竞买协议书》,被告欲竞拍位于太原市都司街16936.8平米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当时的现状是没有任何第三方权利人,标的物也没有负担任何债务。但原告在2013年8月13日单方面通知被告拍卖改期至2013年8月19日,因此,7月18日的拍卖并未举行,《竞买协议书》并未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根本未履行的《竞买协议书》履行支付拍卖佣金的义务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2013年8月19日拍卖时,拍卖标的物的现状已发生变更。2010年,被告因山西省三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晋公司)拖欠工程款,将三晋公司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经过一二审,最终判令三晋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本金、停窝工损失以及相应的利息、诉讼费、反诉费等。判决生效后,三晋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被告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原告拍卖三晋公司所有的位于迎泽区都司街并政地国用(2010)第00***号、面积为16936.8平米土地使用权。市中院委托拍卖后,三晋公司与案外人太原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一致,由辰宇公司代偿三晋公司的债务,辰宇公司于2013年8月18日向中院支付了300万元替三晋公司清偿债务,涉案土地使用权所负担的债务减轻,其与2013年7月18日拍卖时土地使用权的现状相比明显发生变更,但该事实原告并未向被告批露。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及时暂缓或停止拍卖,也未及时告知六建公司,市中院在拍卖过程中也存在疏漏。三、2013年8月19日的拍卖,原告与被告并未重新签订《竞买协议书》,被告参加拍卖,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拍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对双方拍卖关系中拍卖价款的金额、支付方式等均未作明确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竞买协议书》的内容履行支付佣金没有事实根据。四、2013年8月22日,市中院发出通知确认案外人太原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应付三晋公司款项中的5000万元全部给付被告,辰宇公司替三晋公司清偿全部债务的行为使得被告与三晋公司执行案件终结。2013年11月14日,市中院作出裁定书,终结被告与三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的执行,涉案土地使用权所负担的债务消灭,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土地的义务根本无法履行,拍卖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即使海德公司要求支付佣金也应当由三晋公司负担,应将三晋公司列为被告。综上,原告依据未履行的《竞买协议书》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事实上,原告无法向被告交付涉案土地,拍卖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因此,被告没有支付佣金的义务。原告要求支付的拍卖佣金,应当由三晋公司承担。第三人山西省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辩称,其意见与原告一致。反诉原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反诉称,一、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了《竞买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并未履行。依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确认该协议书解除。二、2013年8月19日拍卖时,拍卖标的物的现状已发生变更,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并未签订《竞买协议书》,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拍卖合同关系。三、2013年8月19日,反诉人竞买后,被反诉人未履行交付拍卖标的即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义务。事实上,拍卖标的被反诉人根本无法交付反诉人,拍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人民法院应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事实上的拍卖合同关系解除。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反诉人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反诉人山西海德拍卖有限公司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竞买协议书》及双方于2013年8月19日形成的事实上的拍卖合同关系;本案诉讼费、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山西海德拍卖有限公司辩称,一、竞买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延期拍卖已通知了反诉人,且反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二、拍卖标的的现状并未变更,无须重新签订竞买协议书;三、拍卖成交后,应由委托人进行交付。请法庭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因山西省三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晋公司)拖欠工程款,将三晋公司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经过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令三晋公司支付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停窝工损失以及相应的利息、诉讼费、反诉费等。判决生效后,三晋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即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原告山西海德拍卖有限公司对三晋公司所有的位于迎泽区都司街并政地国用(2010)第00***号16936.8㎡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山西海德拍卖有限公司出具鉴定委托函。2013年6月28日原告山西海德拍卖有限公司公开发布拍卖公告,定于2013年7月18日上午进行公开拍卖,并在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拍卖备案登记。2013年7月11日,原告山西海德拍卖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竞买须知》、《竞买协议书》。《竞买须知》第十七条约定,买受人在规定时间内付清全部成交价款及全部佣金后,由委托法院向买受人出具相关法律文书确定其权属,买受人凭相关法律文书到相关部门自行办理过户手续。《竞买协议书》第十条约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与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最终报价记录》,否则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须在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最终报价记录》后3个工作日内按约定标准支付拍卖佣金,佣金中的45%由第三人山西省产权交易中心向买受人出具服务费发票,佣金中的55%由原告向买受人出具拍卖佣金发票。协议第十二条约定,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在买受人付清拍卖成交价款和佣金后,出具法律文书,确定标的物权属。同日,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竞买人参加竞买承诺书》。7月18日的拍卖未举行。2013年8月12日原告再次公开发布拍卖公告,”原定于2013年7月18日举行拍卖会,拍卖太原市迎泽区都司街16936.8㎡土地使用权,后因故暂缓拍卖。现定于2013年8月19日上午九时在山西省产权交易中心交易大厅继续举行拍卖会,恢复本次拍卖”,并再次在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拍卖备案登记。2013年8月13日,原告山西海德拍卖有限公司、第三人山西省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向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发出通知:”2013年7月17日上午我公司接受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的紧急通知,2013年7月18日上午在山西省产权交易中心举行的太原市都司街16936.8㎡土地使用权暂缓拍卖。重新拍卖日期定于2013年8月19日上午9:00,贵公司于7月11日的报名有效,可以继续参加本次拍卖会”。2013年8月19日,原告山西海德拍卖有限公司在山西省产权交易中心举行拍卖会,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2152万元的价格成为太原市迎泽区都司街16936.8㎡土地使用权项目的买受人,并签署了《竞价会信息汇总表》、《最终报价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及第三人发出确权申请,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本次土地拍卖及被告竞买有效,明确债权数额,确定应补交竞买土地的价款。2013年8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及第三人发出申请,在法院确定债权后会将拍卖余额及佣金费用认真人履约缴纳,由于数额较大,申请缓期一个月。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拍卖佣金。2013年8月26日、9月24日,原告山西海德拍卖有限公司、第三人山西省产权交易中心二次向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发生违约通知,要求被告支付拍卖佣金。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二次回复,要求原告和第三人提供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次土地拍卖合法的《确认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拍卖佣金人民币1747600元,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被告支付全部本息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反诉人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反诉人山西海德拍卖有限公司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竞买协议书》及双方于2013年8月19日形成的事实上的拍卖合同关系;本案诉讼费、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另查明,在委托拍卖过程中,三晋公司与案外人太原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一致,由辰宇公司代偿三晋公司的债务,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确认案外人太原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应付三晋公司款项中的5000万元给付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4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终结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三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的执行。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鉴定委托函、拍卖公告、暂缓拍卖通知书、拍卖备案登记证、竞买须知、竞买协议书、竞买人参加竞买承诺书、竞价会信息汇总表、最终报价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违约通知、回复函、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并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民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三晋建设开发公司与太原辰宇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被告的确权申请书、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并执字第118-5号执行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海德公司与被告六建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竞买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虽然7月11日的竞买协议书中约定的7月18日的拍卖因暂缓拍卖未如期举行,延期至8月19日,但原告海德公司将延期拍卖的事项通知了被告六建公司,且明确7月11日的报名有效,可以继续参加拍卖,被告六建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且实际参加了拍卖,故可以认定7月11日的竞买协议书已履行。被告六建公司关于该竞买协议未履行,应予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8月19日拍卖时标的物现状是否发生变更,本院认为,虽然辰宇公司在8月18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300万元代偿款,但本案拍卖标的物是土地使用权,并非被告六建公司与三晋公司的债权,该土地使用权的价格是经过评估确定的,并不因三晋公司债务数额的减少而发生变化,被告六建公司关于8月19日拍卖时标的物现状已发生变更,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拍卖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六建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竞买完成后原告和委托法院一直没有给其确认应该交付的竞买价款,导致合同后期无法实现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原告海德公司与被告六建公司签订的《竞买须知》、《竞买协议书》中都明确约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付清成交价款和拍卖佣金后,委托法院才出具相关法律文书确定权属,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六建公司是否应支付佣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六建公司在参加拍卖前签订了《竞买须知》、《竞买协议书》,在2013年8月19日举行的拍卖中成为买受人,并签署了《竞价会信息汇总表》、《最终报价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过程已完成,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被告六建公司关于双方拍卖关系应予解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佣金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到本案由于案外人代偿债务,使得拍卖标的该土地使用权的交付无法实现,六建公司如若按照该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支付海德公司佣金有违公平原则。六建公司虽未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但通过拍卖活动,促成了其与三晋公司5089.3501万元债权的实现,六建公司根据实现的债权数额按照双方签订的《竞买协议书》中约定的比例支付海德公司佣金较为合理。原告海德公司要求被告六建公司支付拍卖佣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六建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竞买协议书》及双方8月19日形成的事实上的拍卖关系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海德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佣金人民币1148935元。二、驳回原告山西海德拍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12元,由原告山西海德拍卖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512元,反诉费100元由反诉原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继红人民陪审员张雪花人民陪审员郝天才二0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郭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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