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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韦某、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3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柯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柯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建权、被告人韦某、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柯某经预谋,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淹浦村宁波卡蒂亚电器有限公司宿舍车棚,窃得郝某、彭某停放在此的维嘉牌电动自行车、绿佳牌电动自行车各1辆。经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183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郝某、彭某。被告人韦某、柯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郝某、彭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销售凭证、价格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韦某、柯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柯某的量刑幅度均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柯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  效  国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