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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曹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曹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860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洪涛。被告:曹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曹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13年4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曹某某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王旭栋、库锁庆和代理审判员于水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清丰县双庙砖瓦厂打工期间认识,未领取结婚证便于2004年8月1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同居后于2005年3月7日生育长子曹某甲,2006年11月9日生育次子曹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同居期间常因家务琐事吵架,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分居。故起诉到法院,要求由原告抚养费婚生长子曹某甲和次子曹某乙,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孩子的抚养费。被告曹某某辩称让原告承担大儿子曹某甲的抚养费,由被告的父母抚养两个孩子。根据原告起诉及法庭调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2004年8月1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2005年3月7日生育长子曹某甲,现跟随原告朱某某生活,2006年11月9日生育次子曹某乙,现跟随被告曹某某的父母生活。被告曹某某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另查明,被告曹某某的父亲曹长喜愿意代曹某某抚养次子曹某乙。原告朱某某愿意支付次子曹某乙的抚养费20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长子曹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曹某甲的成长,原告朱某某愿意承担曹某甲的抚养费,长子由原告朱某某抚养为宜;次子曹某乙一直跟随被告曹某某的父母生活,曹某某的父母愿意代曹某某抚养孩子,且有抚养能力,该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由被告曹某某的父母代被告曹某某抚养次子曹某乙,原告朱某某愿意给付次子曹某乙的抚养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子曹某甲由原告朱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朱某某自行负担。二、次子由曹某乙由被告曹某某的父亲代曹某某抚养,原告朱某某支付曹某乙的抚养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栋审 判 员  库锁庆代理审判员  于 水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邹照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