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梓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饶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梓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甲,男,生于1974年11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梓潼县。2013年3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同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甲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饶某甲在其哥饶某乙经营的茶馆(位于县城紫阳街)内,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敬某某0.3克冰毒。当晚7时许,饶某甲与敬某某事先联系后,在梓潼县文昌镇董家店“爱尚嘉”商务宾馆门口再次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其0.42克冰毒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搜查出被告人饶某甲身上麻古118颗,(净重10.92克)。案发后,经鉴定,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勘验图、照片,搜查笔录及视频,辨认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报告,现场检测报告,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罚没票据,证人证言,被告人饶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规定,违反国家管制毒品的禁令,明知是毒品冰毒因而贩卖他人吸食,数量0.72克,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饶某甲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10.9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饶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饶某甲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饶某甲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饶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二、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款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跃  兰审 判 员 曹  大  志人民陪审员 何  永  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白小红(代)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