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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黄世宏与江门市爽白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世宏,江门市爽白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世宏,男,住珠海市斗门区,系斗门区井岸镇文雅商贸行业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门市爽白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黄家霖。委托代理人:陈家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惠萍,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黄世宏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爽白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爽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黄世宏与爽白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爽白公司与黄世宏在2009年1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合作开拓维达系列洗衣粉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地区市场,双方同意投入5万元,其中爽白公司出资15000元,黄世宏出资35000元;爽白公司按黄世宏出资金额配套铺底资金,铺底资金在协议结束后1个月内返还;黄世宏遵循爽白公司的价格政策并接受爽白公司的指导和监督,不得以低于爽白公司要求的供货价格抛售,否则爽白公司有权立即取消黄世宏的经销权;铺底资金按黄世宏到款额配套发货,黄世宏总进货达到5万元后,每次按到款额发货,爽白公司按黄世宏盖章确认的订货单要求发货;业务员待遇为底薪、补助及提成,爽白公司负责业务员基本工资1000元/月,油费、电话费补助标准500元/月(凭发票报销),黄世宏负责业务提成2%;黄世宏前5个月总回款必须达到10万元,否则爽白公司有权调整或重新指定(收缩)黄世宏销售区域;协议到期后,黄世宏销售回款达到30万元以上,爽白公司按回款额给予2%奖励。爽白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经办人雷健华签名。2009年11月6日,黄世宏收到爽白公司供货货值21254元,黄世宏支付爽白公司货款11254元。2009年12月1日,黄世宏收到爽白公司供货货值17010元,黄世宏支付爽白公司货款12010元。2009年12月4日,雷健华以爽白公司名义与黄世宏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产品遇滞销或积压,爽白公司全部包退,业务员共5人,工资及补助由黄世宏垫付,协议期满后,爽白公司应在两个月内以现金方式补回给黄世宏。当日,雷健华出具证明,说明“2009年11月6日送货单中欠款10000元及2009年12月1日送货单中欠款5000元,两单合计15000元已转为协议中的铺底资金。”2011年10月25日,爽白公司委托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向黄世宏发出律师函,内容为:2009年11月6日签订合作协议后,爽白公司向黄世宏铺货,2009年11月6日发货货值为21254元,黄世宏支付11254元。2009年12月1日发货货值17010元,黄世宏支付了12010元。即爽白公司向黄世宏发货货值为38264元,黄世宏支付金额为23264元,仍欠15000元货款仍未支付。基于双方的合作协议,黄世宏所欠的货款已逾期,经爽白公司多次与黄世宏商讨,但黄世宏仍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根据买卖双方的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爽白公司、黄世宏的货物买卖关系已依法成立,黄世宏拖欠爽白公司货款的行为,已构成单方违约,黄世宏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爽白公司有权要求黄世宏清偿所欠的货款15000元。黄世宏应在接获此函后5天内,清偿上述欠款给爽白公司,逾期不付,爽白公司通过法律途经解决。诉讼过程中,经双方确认:黄世宏销售点尚存520克维达洗衣粉2202包,1300克维达洗衣粉24包,2000克维达洗衣粉48包,1100克维达洗衣粉24包,1800克维达洗衣粉10包,1500克维达洗衣粉2包,160克的维达洗衣粉1包,共计货款8327.79元;该部分洗衣粉生产时期为2009年8月或9月,保质期均为三年。原审法院认为:爽白公司与黄世宏签订合作协议,仅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开拓市场,并没有约定承担盈亏风险。从合同的内容来看,爽白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开拓商品市场及回收货款,黄世宏是通过销售爽白公司的货物获取差额利润。从销售方式来看,爽白公司提供货物给黄世宏,黄世宏以自己名义销售。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合作,实为买卖。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爽白公司要求黄世宏支付尚欠货款15000元的问题。黄世宏收取爽白公司提供货值38264元货物,已支付货款23264元,尚余15000元应予返还。虽然双方约定15000元作为爽白公司提供的铺底资金,但协议约定协议结束后一个月内返还,现协议已依约届满,双方未有续期,爽白公司要求黄世宏支付尚余货款15000元,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黄世宏要求退回积压货物给爽白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货物滞销,爽白公司负有退货义务,黄世宏作为销售方,负有及时支付货款及通知爽白公司货物滞销并办理退货义务。但双方自2009年12月1日交收最后一批货物后,黄世宏没有及时将货物滞销情况通知爽白公司,更没有要求爽白公司退货。黄世宏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滞销货物长期积压及超过保质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涉案洗衣粉的保质期限已届满,再没有其它利用价值。对黄世宏要求退回过期洗衣粉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导致货值8327.79元洗衣粉的损失,应由黄世宏自行承担。黄世宏要求爽白公司支付其垫支业务员的费用84000元的反诉请求,爽白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爽白公司同意黄世宏雇请5个业务员,但黄世宏提供的业务员领款表,没有按协议提供相应合法票据佐证,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雇请4个业务员及支付工资的事实主张。同时,双方实际交收货物660件、货值仅为38264元,远远低于协议约定的销售规模(协议约定前5个月黄世宏回款必须达到10万元,协议期满必须达到30万元),而黄世宏仅提供一个原有的货物销售点,黄世宏主张雇请4个业务员明显不合常理。根据涉案实际货物的销售量、销售点的数量、货物实际销售情况、协议约定的销售量、销售期限及双方的法庭陈述,原审法院认为黄世宏雇请一个业务员足以满足市场需要。故,爽白公司应付黄世宏业务员费用6000元(以每人每月1000元,按6个月计算)。双方在签订、履行协议过程中,没有约定货款及业务员费用支付期限,亦没有及时协商解决货款回收、货物清退等问题,对双方要求对方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黄世宏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门市爽白日用品有限公司货款15000元。二、驳回江门市爽白日用品有限公司要求黄世宏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三、江门市爽白日用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世宏业务员工资6000元。四、驳回黄世宏要求江门市爽白日用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的反诉请求。五、驳回黄世宏要求江门市爽白日用品有限公司收回滞销维达洗衣粉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04元,由黄世宏负担;反诉受理费1042元,由黄世宏负担974元,江门市爽白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68元。黄世宏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09年11月6日双方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在2009年1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双方共同开拓维达系列洗衣粉在斗门区的销售市场,被上诉人负责业务员工资,2009年12月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雇请业务员5人,工资及补助由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垫付,协议期满后,两个月内以现金方式补回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至今未能履行。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业务员领款表及二审补充的2009年11月份工资表证据(有雷健华签名确认),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核实业务人员资料并确认人数4人以及工资的支付方式,同时已经确认每人每月1500元的工资标准,补助金额不需要发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了上诉人每月为其担负6000元的业务员工资,合同期14个月共为其垫付了84000元的业务员工资的事实。原审法院对业务销售知识一知半解,以个人推测为依据,歪曲事实真相。业务人员人数与销售量没有必然关系。业务人数以销售区域大小及销售渠道及需要而定,斗门有5个镇,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约定雇请业务员5人是因为斗门有5个镇的缘故,但实际上雇请了4人。销售量关系到业务人员的水平、产品的质量、价格、品牌知名度及消费者习惯及零售商的利润等多方面因素,且被上诉人的目的就在于开拓自己产品的销售市场、雇请多个业务员是被上诉人自己决定的。原审认定上诉人主张雇请4个业务员不合理,这个是歪曲事实的。因为双方对雇请4个业务员是有协商的,不是我方决定的。从合作协议内容来看,共同出资实际上是以洗衣粉的库存总货值按比例投资,上诉人投资70%,被上诉人投资30%,被上诉人提供洗衣粉以及业务员,上诉人提供仓库及配送人员、车辆及熟悉的零售店商户,被上诉人的目的就在于开拓自己的商品市场,我方的目的在于获取配送费,而非买断洗衣粉,实际上双方是共同投资、共同销售,2009年12月4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后约定产品遇到滞销或积压全部包退,证明被上诉人可预知补充协议所引起的风险,应当是无条件退货,负有全部退货的义务,同时当日雷健华签的证明证据表明送货单中的欠款15000元已经转化为铺底金,这部分就是上诉人以货代款的投入资金,被上诉人没有投入资金却要求收回现金是不合理的,应当是收回货物,以货换货。2011年7月,被上诉人的员工陈家亮和黄惠萍曾到上诉人办公室协商协议履行问题,在一审中两人均确认有此事,而当事人被上诉人明明知道洗衣粉滞销积压却不采取任何措施,导致产品过期损失,被上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清还代垫支的业务员工资84000元及利息7341.38元;2、改判被上诉人回收滞销的洗衣粉,货值8327.79元,应从15000元货款中扣除,上诉人只需支付货款6672.21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爽白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工资表令人置疑。通过扫描对比,几份工资表形式、格式、签名等都是一致的,其中有几行字是对上诉人有利的内容,请法庭核实其真实性。另上诉人提交的合约,我方也从未见过,不予认可其所说的事实。黄世宏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2009年12月4日由雷健华签名同意聘请4名业务员的工资表。二审补充查明,双方在合作期间,就货物滞销事项曾达成降价销售的约定。雷健华系爽白公司的员工,爽白公司称雷健华在2009年底离职,雷健华从未将黄世宏所聘请业务员之事告知公司备案,上诉人也从未在合同期间直接联系告知公司聘请业务员事项。上诉人黄世宏认为雷健华系爽白公司的员工,其签名确认聘请业务员行为有效,无需另行通知公司。本院认为,黄世宏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虽然在一审中未提交,但是其是作为对原审证据的补强证据存在,由于被上诉人爽白公司在一审时对雷健华签名的补充协议不予认可,其在二审中提交雷健华签名确认的工资单以补强其证据,本院认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具体分析如下:关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性质及本案案由。该合同协议中既包含了通过销售货物获取货款的条款,也有双方共同开拓市场的约定,其中对于爽白公司应出资铺底金及负担业务员待遇等也有明确约定,而这些条款显然非买卖合同所能涵盖,本案合同系包含买卖法律关系的无名合同,双方当事人将其定义为合作协议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属于以偏概全,定性不当,本院将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关于业务员工资问题。合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业务员工资由爽白公司负担,并没有明确业务员名单须经公司备案方有效,也没有明确双方合作过程中员工代表公司签署的文件必须经公司盖章方有效。本案中雷健华系爽白公司员工,其与黄世宏联系协商签订合作合同,黄世宏缴纳的前期货款也由其收取后转交爽白公司。黄世宏完全有理由相信雷健华有权在2009年12月4日与黄世宏签订补充协议、将剩余货款转为铺底金及确认业务员工资系履行与其职务有关的行为,该行为利益属于爽白公司,该种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应由爽白公司承担。而爽白公司称雷健华于2009年底离职且未得到授权签署补充协议的说法,属于其公司内部管理范畴,不能对抗第三人。本案黄世宏提交的补充协议及雷健华签名确认的工资表构成证据链,证明其在合作过程中聘请过4名业务员,但黄世宏仅在合作初期购进38264元货物,此后便没有再进货,而货物出现滞销情形远未达到约定的销售规模时,也未采取合理措施降低爽白公司的损失,对于扩大的业务员工资损失部分,黄世宏应自行承担。本院根据实际货物销售量、销售区域及雇请的人数,酌定前三个月为业务员正常工作期间,此期间产生的工资费用应由爽白公司负担,此后业务员的工资费用由黄世宏自行负担。由于业务员在推销过程中需要支付电话费、伙食费及交通费等费用,而农村群众对此类日常支出费用无索取发票习惯甚或有时经营者难以提供发票也属常事,雷健华也曾同意发放此部分补贴费用,本院对黄世宏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每月1500元标准支付业务员的工资予以确认,故爽白公司应支付的业务员工资为1500*4*3=18000元,该部分业务员工资已由黄世宏先行垫付,依据补充协议在合作期满后应由爽白公司补回。原审法院认定应支付业务员工资是正确的,但没有全面考虑本案的证据情形,也没有区分双方的过错,本院对其酌定的数额予以调整。关于8327.79元的滞销货品能否退回问题。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曾就货物滞销情形达成降价销售的约定,而从实际销售情形来看,即便降价货物仍然存在滞销,因双方补充合同约定,产品遇滞销或积压,爽白公司全部包退。该约定并没有明确约定产品是必须在产品有效期内或合作期间内才能退货,而在商业活动中,为了鼓励商家积极推广销售,也存在厂家无条件接受过期的滞销货品退货的现象。事实上,黄世宏在产品有效期销售货物是符合逻辑的,而超过有效期的货物无法销售构成真正滞销。且本案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双方明知货物滞销,在合作期间届满后双方也曾会面协商,黄世宏提出曾就滞销货物要求对方处理符合情理也较为可信,现黄世宏要求就过期的滞销货物退货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黄世宏无权退货,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该批货物价值8327.79元,黄世宏主张在15000元货款中抵扣,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法律适用部分错误,实体处理部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江门市爽白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世宏业务员工资18000元;四、江门市爽白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回收滞销的洗衣粉,该部分货值8327.79元,可从原审判决第一判项中抵扣。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104元由黄世宏承担,反诉受理费1042元由黄世宏负担742元,爽白公司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42元,黄世宏负担1532元,由爽白公司负担6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詹 洁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景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