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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25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成都市武侯区天达犬类驯育场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红平;成都市武侯区天达犬类驯育场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2529号原告李红平。委托代理人刘继宗,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武侯区天达犬类驯育场。负责人李芝碧。委托代理人李勇。委托代理人代盛仁。原告李红平与被告成都市武侯区天达犬类驯育场(以下简称天达驯育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宗,被告天达驯育场的负责人李芝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代盛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平诉称,2012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驯犬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犬名为“麦兜”,犬龄1年的黄色金毛犬交由被告训练,训练期间由被告保管犬只,犬只在此期间出现任何问题均由被告负责。之后,原告不仅向被告支付训练费4800元,还另支付了300元接种疫苗。同年9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麦兜”生病,但原告去驯育场查看后发现病犬并非“麦兜”,但被告否认,不久,被告就通知原告“麦兜”已死。2012年11月30日,原告在成都市十陵犬只市场发现有人在销售“麦兜”,并向派出所报案,但对方否认所售犬是“麦兜”。由于被告的欺诈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而“麦兜”是原告从小养大,独自在异乡打工的精神寄托,故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驯犬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的金毛犬“麦兜”,若不能返还,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其中狗价值34900元,原告已付驯狗费及疫苗费5100元);3.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达驯育场辩称,原告为其金毛犬“麦兜”与被告签订《驯犬合同》是事实,但被告只收取了驯狗费4800元,原告没有支付疫苗费300元。2012年9月“麦兜”生病,原告却不予理睬,被告将“麦兜”送去狗医院医治,诊断为犬瘟热,被告为此垫付了医疗费,已尽到了合同义务,但“麦兜”仍于2012年10月死亡。由于《驯犬合同》明确约定在训练期间,不论任何原因犬发生病毒性疾病,都属于犬疫苗未成功造成,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驯犬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犬龄1岁,犬名“麦兜”的雌性金毛犬交由被告训练坐、卧、定等科目,训练总金额5000元,先预付60%,犬在驯育场每月生活费600元,原告已付4800元(包括预付的生活费)。该合同的格式条款明确“若在训练期间犬出现非病毒性疾病,乙方应通知甲方,共同商议,甲方付款,乙方购药,可帮助治疗;甲方犬在训练期内,不论任何原因发生病毒性疾病,都属于犬免疫未成功造成,乙方不负任何责任(如因疫苗质量问题,个别犬自身无免疫能力,未按照免疫程序进行免疫等都会导致免疫不成功),通知甲方自行治疗”。在该合同尾部,被告员工李勇手写备注:“犬在犬场出现问题由犬场负责”。2012年9月,被告通知原告“麦兜”生病,原告前往驯育场查看后,否认病狗为“麦兜”,并拒绝医治。同月24日,成都市武侯区艾区动物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病历记录》《危重病治疗协议书》均载明,其医治的犬龄1岁7个月,昵称“麦兜”的雌性金毛犬疾病诊断为犬瘟热。同时,该医院在2012年9月前“麦兜”的照片上加盖公章,证明其医治的为该照片上的犬只。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十陵派出所于2012年11月30日出具的编号为2012113004号《接(报)处警登记表》显示,因原告在十陵狗市内发现一店铺内销售的金毛犬很像其“麦兜”,故与店铺老板梁继光发生纠纷,原告向派出所报警后,派出所作出情况掌握的处理。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即原告、被告签订的《驯犬合同》、“麦兜”在去被告驯育场前和原告于2012年9月前在驯育场探望“麦兜”的照片共计3张,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十陵派出所出具的编号为2012113004号《接(报)处警登记表》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证实。原告否认被告提交的成都市武侯区艾区动物医院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该动物医院于2012年9月24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病历记录》《危重病治疗协议书》、所医治狗的照片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经本院审查,由于该组证据材料中不仅有动物医院所医治狗的相关病历,还有该动物医院的执业证照,故本院对该动物医院的资质及专业辨识能力予以认可。同时,本院将该动物医院所医治狗的照片与双方当事人认可的“麦兜”于2012年9月前的照片进行比对,为同一张照片,并且原告没有对该事实提供相反证据材料,因此,该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成都市武侯区艾区动物医院为“麦兜”医治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其在十陵狗市拍摄的视频,因无法查证视频中的金毛犬就是“麦兜”,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提交的视频资料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驯犬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由于该合同目的是被告为原告提供训练其金毛犬“麦兜”坐、卧等服务,故本案合同关系应当为服务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对金毛犬“麦兜”的现状发生争议,故发生本案诉讼。一、关于“麦兜”的现状。原告主张“麦兜”已被被告私自销售,本院根据原告该主张所依据的证据看,狗市中疑似“麦兜”的狗目前不知所踪,该狗是否是“麦兜”现已无法查证,同时,在狗市与原告发生争执的是案外人而非被告,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将“麦兜”私自销售。因此,本院根据动物医院出具的证明以及犬瘟热的常识,在原告未提交有效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推定“麦兜”已因犬瘟热死亡。二、合同的解除。物的死亡一事属自然事件,因标的物的灭失而导致合同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过错责任。从本案合同目的看,被告是为原告提供训犬服务,原告为此将接受训练的犬交付给被告,因此,在训练期间,被告不仅要履行训犬义务,还需承担在训犬期间妥善管理犬只的附随义务。首先,本案《驯犬合同》同时存在“犬在训练期间,不论任何原因发生病毒性疾病,都属于犬免疫未成功造成,被告不负任何责任”和“犬在犬场出现问题由犬场负责”两个内容上存在矛盾的约定,由于前者系合同的格式条款,而后者为被告签合同时的手写备注,因此,后者更能反映签合同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被告作为专业的动物驯育场,对于犬只可能患有的导致死亡的疾病(如犬瘟热)具有专业知识,此点从双方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及双方均提到的“疫苗费”可看出。然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是否缴纳疫苗费及犬只是否接受疫苗注射均持放任的态度,显然有违其专业性的职责。换言之,被告在接受犬只时,应当对犬只是否注射疫苗进行审查,可拒绝接受未免疫的犬只或要求支付疫苗费以完成犬只疫苗,而不是放任或将本应由被告实施关注的专业性问题以格式条款转嫁普通消费者,综上所述,虽然被告在“麦兜”生病时实施了救助,但仍应对合同的解除承担主要责任(80%)。另一方面,原告作为“麦兜”的所有者,特别在将“麦兜”送往犬只集中的驯育场的情况下,应当有意识要为其注射疫苗,或在“麦兜”生病后,给予适当救助,由于原告既无为“麦兜”注射疫苗的相关证据,又没有对“麦兜”施救,故原告应当对合同的解除承担次要责任(20%)。四、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驯犬合同》解除后,原告、被告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麦兜”死亡,已不能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一,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麦兜”的价值,故本院根据与“麦兜”犬龄相当的雌性金毛犬的一般市场价值酌定;其二,原告实际支付训犬费及犬的生活费共计4800元是双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由于“麦兜”已死,因此,该费用应当作为损失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疫苗费损失300元,因无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酌情将原告主张的损失确定为10000元,根据被告在合同解除中的过错责任,该损失被告承担其中8000元为宜,其余2000元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故《驯犬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由于合同解除的民事责任不包括承担精神损失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李红平与成都市武侯区天达犬类驯育场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的《驯犬合同》;二、成都市武侯区天达犬类驯育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红平经济损失8000元;三、驳回李红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成都市武侯区天达犬类驯育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李红平预交),由李红平负担200元,成都市武侯区天达犬类驯育场负担850元,并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时直接支付给李红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佳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匡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