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法行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鲁一达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拆迁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鲁一达;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兰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行政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沙法行初字第00064号原告鲁一达,男,汉族。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罗冬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亮,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新涛,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兰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三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光斌,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征收中心员工。鲁一达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的沙房拆裁(2012)第075号《拆迁裁决书》,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通知兰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一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亮、邓新涛,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光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就其争议内容进行协调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就拆迁人兰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拆迁人鲁一达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了沙房拆裁(2012)第075号《拆迁裁决书》,“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重庆市人大常委会(2003)第5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关于主城区危旧房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指导意见》(渝府发(2008)37号)第一条第三款、第四款,《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定》(渝国土房管发(2006)529号)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被拆迁人鲁一达选择产权调换,拆迁人兰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应提供沙坪坝区某路某楼盘现房住宅一套,建筑面积71.97㎡,建筑面积单价3040元/㎡,安置被拆迁人,拆迁双方按照拆迁条例及相关规定结清产权调换差价。因被拆除房屋公摊系数为13.99%(低于15%),应按15%的公摊系数计算应补偿的建筑面积,经计算,应按建筑面积65.5㎡予以等值实物补偿安置;二、拆迁人兰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按《关于主城区危旧房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指导意见》(渝府发(2008)37号)之规定,向被拆迁人鲁一达发放相关费用;三、被拆迁人鲁一达在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搬迁并腾空交房给拆迁人兰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拆除,并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如不服本裁决,拆迁当事人可在收到拆迁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在收到裁决书后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1、被告2012年12月26日送达沙房拆裁(2012)第075号《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送达照片。2、被告向兰渝铁路公司颁发的沙拆许字(2011)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报告、房屋拆迁安置方案、安置房源表等拆迁手续。3、《城市房屋拆迁申请行政裁决听证会通知书》(2012年11月30日)及送达回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听证会记录。4、拆迁裁决申请书、《调解通知》及调解通知书送达回证、《城市房屋拆迁调解笔录》。5、《城市房屋搬迁协调笔录》5份、《履行搬迁义务催告书》及送达回证。6、《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告诉称,原告的房屋是在沙区井口某地、三室两厅一橱一卫的江景房。被告不按《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6、37条规定给被拆迁户两处以上房源按同户型安置,只能在井某园挨铁路边的某楼盘选房;原告的房屋是在2010年12月评估的,建面每平米3571元,选择房屋超出的面积按2012年12月或今年的核定价格补差。沙区房管局2011年1月19日颁布沙房拆许字(2011)04号拆迁证,至今过期已两年多时间,房价上涨了不少,当时评估价是按2006年修的半边街安置房为参照依据,不符合按开发商的商品房市场价评估,价格严重偏低。依据国务院2011年590号令19条,重庆市政府渝办发(2011)123号文和渝国土房管办发(2011)187号文,《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1条,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沙房拆裁(2012)第075号《拆迁裁决书》。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为被拆迁人,兰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为拆迁人。2011年1月10日,兰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向答辩人提出办理兰渝铁路(沙区段)建设项目的拆迁许可申请,同时提交了相关法定要件。经审查后,答辩人向兰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沙拆许字(2011)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2011年1月25日发布拆迁公告,规定搬迁期限为60天(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4月10日)。由于在规定搬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双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拆迁人于2012年11月29日向我局提出拆迁裁决申请。我局受理裁决后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了沙房拆裁(2012)第075号拆迁裁决书,并于2012年12月27日进行了送达,送达方式为留置送达。拆迁裁决书中载明:如不服本裁决,拆迁当事人可在收到拆迁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在收到裁决书后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已超过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沙房拆裁(2012)第075号《拆迁裁决书》。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即送达拆迁裁决书的回证和照片,形式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要求,且原告对送达回证记载的送达时间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证据1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2-5的真实性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这些证据对拆迁原告房屋的合法性、拆迁双方经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相关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依据6其本身的真实有效性当事人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这些依据的适用持有不同意见,其能否适用于本案及适用是否正确,需结合案情确定。经审理查明,兰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兰渝铁路公司)因在沙坪坝区井口工业园片区实施“兰渝铁路(沙区段)”建设项目,需拆迁相关片区房屋,经该公司申请,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审查认为该项目的拆迁法定要件齐备,符合有关规定,并报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于2011年1月19日向兰渝铁路公司颁发了沙拆许字(2011)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其拆迁:沙坪坝区井口工业园内重庆金华电器成套有限公司、重庆久通技术有限公司等公司、先锋街2、43号、先锋街老山沟136号一138号、二塘码头:6、48、49、52、53、54、58-63号、72、128、131—134号、三桥乡四能村艾家湾小学12号及上述门号所属附号(注:拆迁范围内的门号如有增减,最终以规划红线为准)的房屋及其附属物;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1月25日发布了《城市拆迁公告》,规定搬迁期限为60天(即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4月10日),由拆迁人兰渝铁路公司委托重庆市沙坪坝区城镇房屋拆迁代办工程处具体实施房屋拆迁;拆迁安置方式采取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异地一次性房屋安置,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择安置方式。重庆瑞升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2011年1月19日为评估时点,所出具的渝瑞拆(2011)评字第001-1号《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书》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价格(住宅):砖混结构(2000年以后)3783元/㎡,砖混结构(90年代)3571元/㎡,砖混结构(70年代)3378元/㎡,砖木结构3185元/㎡,简易结构3088元/㎡。重庆市沙坪坝区城镇房屋拆迁代办工程处申请对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报告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评估专家委员会出具了渝地房评经协(2011)专鉴字第294号《关于重庆瑞升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渝瑞拆(2011)评字第001-1号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确认该项目住宅评估结果报告“应予以采信”。鲁一达在沙坪坝区某地有一套住宅房屋所在此次拆迁范围内;鲁一达领有的第104字第01905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鲁一达,房屋建筑面积64.93㎡;混合结构。拆迁人兰渝铁路公司在该片区实施拆迁安置协商工作中,拆迁人同意提供沙坪坝区某地某路18号“某楼盘现房(建筑面积均为71.97㎡/套)两处住宅,由鲁一达任选一套;鲁一达不要货币补偿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但要求安置地点在双碑附近安置套内建筑面积65㎡左右两室一厅住宅两套,互不结算;由于拆迁双方对补偿安置的主张差距较大,拆迁双方未在拆迁期限内就房屋搬迁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兰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申请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进行拆迁裁决,该局在2012年12月10日进行了申请拆迁行政裁决听证后,于当月17日受理了拆迁人提出的裁决申请予;经该局组织调解,拆迁当事人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该局认为,该拆迁项目属于本市重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依照《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当事人均应服从国家城市建设规划的需要,按期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遵守有关法规的前提下依法拆迁;拆迁人以拟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拆迁法规及文件规定,应予支持;被拆迁人提出的补偿安置要求有悖于拆迁条例的规定;为此,该局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了沙房拆裁(2012)第075号《拆迁裁决书》,并于12月27日将裁决书送至沙坪坝区某镇某地某号房屋,因鲁一达早已不在该房居住;后该局派员于2013年2月将裁决书送至沙坪坝区某路鲁一达的实际居住处,鲁一达看到该拆迁裁决书后,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作为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其批准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进行裁决的行政职权;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拆迁裁决申请,是基于作为被拆迁人的原告与作为拆迁人的第三人双方未能在拆迁公告的搬迁期限内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受理第三人拆迁裁决申请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协商,履行了规定的拆迁裁决工作程序;被告作出沙房拆裁(2012)第075号拆迁裁决后,虽被告称其将裁决书留置在原告被拆迁房屋处,但因为原告已不在此居住,被告不能证实原告在何时收到的拆迁裁决,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被拆迁人对拆迁人委托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持其另行委托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与拆迁人协商。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裁决”,原告的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价格,系具有法定房屋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按规定出具的评估数据,并经专家委员会鉴定应予以采信,此鉴定结果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采纳具有法定资质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标准,所作裁决拆迁人用异地现房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的方式和费用补偿内容,符合《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发(2008)37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保障了被拆迁人在法定范围内的合法权益;《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关于“提供两处以上的房源供被拆迁人选择”的规定,并未对“两处”作出地理空间距离上的限制界定,拆迁人在同一住宅小区提供两套住房供原告选择,并未违反该条规定;原告认为拆迁人未提供两处以上的安置房源、房屋价格评估过低、被告据此评估价格所作拆迁裁决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因此要求撤销被告所作拆迁裁决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作沙房拆裁(2012)第075号拆迁裁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一达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2012年12月26日沙房拆裁(2012)第075号《拆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鲁一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 兰人民陪审员 董德胜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鸿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