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吴宏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石化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宏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石化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397号原告:吴宏华,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委托代理人:江国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滨球,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石化支行。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负责人:朱伟凤,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石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职员。原告吴宏华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石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石化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宏华委托代理人陈滨球,被告工行石化支行负责人朱伟凤、委托代理人刘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宏华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16日在被告处开立了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银联卡,银联卡卡号为:62×××15,后用于正常储蓄和消费。2013年5月15日原卡还在原告身上,原告在黄埔富盈烟酒行消费时发现该卡密码已锁,5月16日原告来到开户行即被告处解码,发现该卡于2013年5月11日时还有余额336519.28元,但5月14日一天之内13次被人通过POS机交易、ATM转账、ATM取款等方式,合共取走了336239.50元,卡上仅留有279.78元。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报案,该分局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立案告知书》,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追究刑事责任,且属我局管辖,现立信用卡诈骗案侦查”,但案件目前尚未侦结。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存款,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保证客户存款安全是被告的基本义务。被告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保证原告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银联卡、密码是储户交易必备的条件,但是银联卡验证、密码验证是缺一不可的条件,少了任何一个条件,被告都不应兑付存款。识别伪造的银联卡,是被告应尽的合同义务。在本案中,被告没能识别伪造的银联卡(真卡一直在原告身上),导致原告的存款被他人冒领。银联卡是双方储蓄存款合同的凭证,且该凭证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故被告须对其出具的银联卡具有识别能力。本案被告对犯罪嫌疑人使用的假冒银联卡未能辨别,而真银联卡并没有用于交易,故被告须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人民币336239.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4日起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理财金帐户”借记卡(卡号62×××15)、原告在被告处开立该借记卡的手续,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存款,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保证客户存款安全是被告的基本义务。2、非本人交易附加说明(2013-5-16)、原告在被告处所写的“情况说明”、编号为05161701的《报警回执》、《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立案告知书》,证明原告一发现借记卡有异常,马上到银行查询并向银行报告银行卡被盗刷一事,且原告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马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已经将该案定性为“信用卡诈骗案”,并确认“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追究刑事责任”。3、《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整理的借记卡被盗刷的详情表格,证明原告银行卡于2013年5月14日被13次盗刷的经过及金额,从原告银行卡被盗刷或转账、取现等操作时间看,从5月14日13:34:31到15:06:03短短一个半小时内,共发生了13次交易,但交易地点却跨越了广州白云区、天河区、深圳市罗湖区之间,若不是银行卡被人克隆,这么短的时间内是绝对不可能在三个距离相差甚远的地方操作得了的,也就是说,银行根本没办法识别真伪银行卡,故存在过错,应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工行石化支行辩称:1、原告是凭借正确的卡信息和密码进行交易。在公安机关没有查清案件事实,我方视为委托他人交易。第一,原告本人持有储蓄卡并自行设置密码,设置的密码只应为其本人所知道。本案中储蓄卡上33万余元划走,均是凭借正确的储蓄卡号及私人密码指令进行交易。第二,原告虽然已经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原告储蓄卡上存款是否被他人盗取,警方并未作出认定。在犯罪事实查清前,应视为原告委托他人交易。2、即使原告诉称的存款被他人冒领,也是由于原告对银行卡信息及卡密码保管不慎造成,原告应对此承担责任。第一,银行卡密码的特性要求原告对银行卡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是由原告本人设定,用于验证储户身份,独立于银行卡信息存放,具有唯一性的储户私密信息。密码由储户设定后,经过加密处理,以密文的形式存放于银行数据中心的数据库内,其他任何人包括银行的工作人员均无法获取或截取储户的密码信息。即使银行卡遗失,他人都无法获取银行卡信息。银行卡密码的特性决定了储户本人应对密码好好保密。第二,储蓄合同约定,原告应对密码保密。客户在金融终端上进行相关交易的时候,必须输入开户时预留的密码。当客户输入了密码与我行主机系统数据库内保存的密码一致的时候才可完成相关交易。否则相关的取款、转账、消费等交易均无法完成。由于密码具有重要作用,工行在开户以及其他场合均提醒客户牢记密码切勿泄露。在原告领取的银行卡章程中约定所有使用密码业务均视为客户本人所为。因密码泄露,卡片使用不当,造成损失由客户承担。由此可见,对密码妥善保管,是存款人必须履行的储蓄合同义务。第三,原告对其银行卡信息和卡密码未妥善保管,导致存款损失应自身承担责���。众所周知,通过银行卡进行资金划转,银行卡和密码两者缺一不可。只有储户泄露了卡信息和密码,他人才有利用密码和信息进行资金划转的可能。本案中原告多次违背储蓄合同的约定,将其借记卡及密码交由他人使用。本案2013年5月14日发生的33万余元资金划转,均是凭借原告正确的卡号及密码进行交易。其账户资金的损失正是由于原告未对卡信息及密码进行妥善保管,否则他人不可能窃取或复制其卡片。又或者他人窃取或复制银行卡信息,但没有其私人密码,也无法完成相关交易。原告应对其泄露卡信息及密码导致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4、被告以尽款项的支付及存款安全的保障,并无任何不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开户申请、银行卡章程,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原告应按照约定妥善保管密码。2、工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4月28日将他的银行卡及密码交给严某使用,原告存在违反章程的约定,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3、天平架支行所摄ATM机的相关监控录像。4、通联支付POS签购单(福牌珠宝)。5、3笔银联POS签购单(喻某)。6、拉卡拉的信用卡还款业务调单回复替代单据,一共3笔,每笔5万。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原告吴宏华填写《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开户申请书》向被告工行石化支行申请开立理财金账户。被告工行石化支行经审核后,向原告吴宏华核发了卡号为62×××15的理财金账户卡一张。2013年5月11日,原告理财金账户卡内有存款余额336519.28元。2013年5月14日,原告理财金账户发生交易总额336239.50元,具体为以下交易���POS交易三笔,每笔消费50000元;ATM交易转账50000元,费13.50元;ATM交易四笔,每笔取款5000元;POS交易,消费6855元;POS交易,消费36601元;POS交易,消费45155元;POS交易,消费20950元;POS交易,消费6665元;余额279.78元。2013年5月15日,原告消费时发现理财金账户卡密码被锁。2013年5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解锁、取款,发现其理财金账户卡内存款余额为279.78元,立即向被告申明2013年5月14日交易总额为336239.50元的交易非本人交易,并向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文冲派出所报案。2013年5月20日,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向原告出具《立案告知书》,告知已立案侦查。其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账户存款损失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理财金账户所涉的三笔POS交易,每笔消费50000元,为通过拉卡拉支付深圳平安银行信用卡还款;原告理财金账户所��的ATM机交易均为他人使用建设银行卡进行交易;原告理财金账户所涉的五笔POS交易,消费金额分别为6855元、36601元、45155元、20950元、6665元,在POS签购单上的签名均为“刘某甲”。再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4月28日委托严某到被告处办理汇款业务。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曾将涉案理财金账户卡密码告知严某及刘某乙。再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章程》作了以下约定,其中第八条约定客户须妥善保管好自己的注册卡号、卡密码、电子银行密码等重要信息;第十四条约定,理财金账户使用密码办理的业务,视为客户本人所为,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业务的有效凭证;第十五条约定,理财金账户仅限客户本人使用,客户不得将卡片出租或转借他人。因密码泄露、卡片使用不当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客户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借记卡纠纷案件。原告吴宏华在被告工行石化支行申领开通理财金账户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原、被告的合同关系中,原告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和保护密码的义务;被告负有保障原告账户资金安全和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的理财金账户于2013年5月14日发生了频繁的交易,交易总额为336239.5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ATM交易及POS机签购单的交易并非原告本人交易,至于POS机的三笔拉卡拉交易,虽然无法确认为何人所为,但被告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交易,故可以确认上述336239.50元的交易是他人持伪卡进行交易。对于被告辩称的涉案交易为原告委托他人进行交易,由于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证实,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银行卡内信息正确和银行卡密码正确是交易成功的两个必要条件。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能够有效识别真伪理财金账户卡的终端消费、取款设备,导致克隆卡非法交易成功,对此,被告未能尽到保障原告账户资金安全和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而银行卡密码具有唯一性、私有性、秘密性并由持卡人直接管理,一般只有持卡人本人掌握。由于发卡银行对储户的密码保护设有相当严格的程序,原告对于密码如何泄露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曾将理财金账户卡交给他人使用,可见,原告将自己的理财金账户卡密码告知他人,其行为本身不够谨慎,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密码泄露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未能尽到妥善保护密码的义务,导致密码泄露,对其自身损失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被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对储户的资金安全具有高度的注意和保障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对原告在本案中的存款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的存款损失共336239.5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235367.65元。另外,由于原、被告之间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账户内的存款以活期形式存储在被告处,故原告存款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从损失发生次日2013年5月15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要求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石化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宏华损失235367.65元及利息(利息以235367.65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吴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7元,由原告吴宏华负担959.1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石化支行负担223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雅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燕珊附一:本裁判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