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60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孙山峰与青岛市淑女屋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山峰,青岛市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0143号原告孙山峰,女,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海涛,青岛四方文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市淑女屋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匡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晓莉,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志刚,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山峰与被告青岛市淑女屋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均不服南劳人仲案字(2012)第764号仲裁裁决书,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3)南民初字第60143号、(2013)南民初字第60157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2013)南民初字第60157号案件并入(2013)南民初字第60143号案件中,公开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海涛,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晓莉、郝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山峰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兢兢业业,但被告要求原告加班却不支付加班费,原告遂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期间,被告刻意制造工作障碍,打压排挤。原告因腰部扭伤遵医嘱在家休病假,并得到被告同意。在休假期间,被告向公司各部门下发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遂再次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2)第764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此裁决书,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市淑女屋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并诉称:第一,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拒不按照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地点在全国范围内服从安排作出的调整工作地点的通知,不按时到要求的工作地点上班,符合员工违纪处理办法中规定的严重违纪的情形,因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第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适用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适用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该两项请求不可同时主张,现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可视为原告认可被告与之解合行为合法。现被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赔偿金;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孙山峰辩称:第一,原告从未收到被告的任何通知。第二,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青岛,在全国范围内服从安排,原告认为是在被告公司的业务范围内服从安排,而被告在北京市无任何子公司或业务,被告要求原告到北京市报到上班,要求原告到其他独立法人公司上班,原告并不知晓该公司的情况。员工违纪处理办法并未经过员工讨论,而是要求职工到达公司后立即在该处理办法的记录上签字,也不宣读任何内容,员工对该处理办法的内容并不知晓,该处理办法无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处员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自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第2份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被告)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原告)从事(加盟)市场营销督导岗位(工种)工作。工作地点为青岛并在全国范围内服从安排”。2012年9月24日,被告召开《员工违纪处理办法》培训会议,原告在员工培训签到表中签字,该培训会议的《会议纪要》中载明的参加人共11人,在“与会人员签名”一栏中共有10人署名,其中5人仅签署姓名,另外5人(包括本案原告)署名并表示:“参加会议,不认同会议内容”,该《会议纪要》的“会议主要记录”第5条载明:“会议培训内容:其中:刘戎荣、杨晓东、于慧、李洪霞签字确认,其他人没有签字,对此次会议有异议。”;当天,被告将《员工违纪处理办法》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送达,特快专递被拒收。该份特快专递详情单的内件品名一栏载明:“公司2012年9月24日宣布的《员工违纪处理办法》”。2012年9月27日,被告作出《工作地点调整通知》,内容为:“孙山峰同志您好!公司通过对你的长期观察和对你近几个月业绩的分析,并考虑到公司的经营需要和你的工作能力,经公司研究决定及双方合同约定,现本公司将你工作区域由青岛调动至北京,岗位、薪酬不变。请你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于2012年9月29日12时前,到人力资源部刘戎荣处办理原单位或部门移交手续,准备前往新职单位或部门报到。新单位报到时间:2012年10月6日9时;新单位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97号住邦2000(4号楼)503淑女屋;新单位联系人:何佳佳。如未服从单位安排影响工作开展,将按《员工违纪处理办法》第五章第三条第四点、以及第五章第三条第六点下的第四小条,给予违纪处理。”当天,被告将此通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送达,特快专递被拒收。该份特快专递详情单的内件品名一栏载明:“《工作地点调整通知》孙山峰请2012年10月6日由青岛调至北京工作。如未按时到岗,公司将按照《员工违纪处理办法》第五章第三条第四点以及第六点下的第四小条给予违纪处理。”2012年9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作出《报到时间更改通知》,内容为:“孙山峰同志您好!现将《工作地点调整通知》内的报到时间由原来的2012年10月6日更改为2012年10月9日。请准时到相关地点报到!”。2012年9月30日,被告再次将此通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送达,特快专递再次被拒收。该份特快专递详情单的内件品名一栏载明:“《报到时间更改通知》由2012年10月6日更改为2012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寄送特快专递的详情单载明原告的收件地址均为“即墨市田横镇拖车口218号”即原告在本案诉状中提供的住址,载明原告的联系电话均为原告本人联系电话“186××××6817”。2012年10月11日,被告作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内容为:“孙山峰女士:根据您与公司所签劳动合同的约定,公司向您送达了工作地点调整通知,通知您于2012年10月9日上午9时到调整后的工作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97号住邦2000(4号楼)503室,北京紫蜻蜓服饰有限公司报到上班。但是,您未按通知要求到调整后的工作地点报到上班,至今已超过2天。根据公司《员工违纪处理办法》第五章第三条第(四)部分第1项关于当月连续旷工两天应作严重违纪处理及第(六)部分第4项所作工作地点调整未按规定时间到岗进行工作交接、履行工作交接手续,影响账务、业务、管理等工作继续开展,或影响接任者工作开展,公司将按旷工处理的规定,您的行为应按旷工违纪行为处理,公司有权立即解除您的劳动合同。因此,公司现通知您,您与公司所签劳动合同解除。请您收到本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后立即与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特此通知”。查明:原告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3509元、3851元、3509元、3100元、3586元、3099元、3864元、3270元、3714元、4435元、4213元、3818元。后原告孙山峰(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青岛市淑女屋服饰有限公司(被申请人):1、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0元;2、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00元。2012年12月28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2)第7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9312元;2、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现原、被告均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诉称对南劳人仲案字(2012)第7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9312元的内容无异议,其请求的经济补偿金即被告提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待通知金1个月工资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南劳人仲案字(2012)第764号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须严格履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已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原告未主张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是主张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10月11日解除。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虽然辩称因原告拒不按照被告对其工作地点的调整按时报到上班,构成了旷工,遂依据《员工违纪处理办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员工违纪处理办法》已经民主程序依法制定。原、被告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青岛并在全国范围内服从安排,但原告常年皆在青岛工作、生活,在原告的工作地点被取消前,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地点属涉及原告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依据未经民主程序制定的《员工违纪处理办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认定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312元[(3509元+3851元+3509元+3100元+3586元+3099元+3864元+3270元+3714元+4435元+4213元+3818元)÷12个月×4个月×2],故对于被告主张不予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3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待通知金1个月工资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孙山峰与被告青岛市淑女屋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10月11日解除。二、被告青岛市淑女屋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山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312元。三、驳回被告青岛市淑女屋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孙山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10元,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勇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人民陪审员 李田昌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柳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