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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执字第75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闫爱香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爱香,郭强,韩玉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菏牡执字第752-1号申请执行人:闫爱香,市民。被执行人:郭强,市民。被执行人:韩玉凤,市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菏牡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于二○一三年六月三日向被执行人郭强、韩玉凤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贰日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郭强在菏泽市牡丹区中山路山茶巷30号有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鲁菏市字第××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郭强所有的位于菏泽市牡丹区中山路山茶巷30号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鲁菏市字第××号。二、被执行人郭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大鹏审判员  崔思颢审判员  范河君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郑红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