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杜正保与孔安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正保,孔安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杜正保,男。被告孔安群,男。原告杜正保与被告孔安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魏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正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安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正保诉称,2013年3月22日下午2点多钟,原告在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石头寨村黄湾里村看唱戏,被告找到原告直接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经溧水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额部挫裂伤。被告侵犯原告身体健康权,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23.1元,误工费71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138.1元。被告孔安群未到庭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下午2点多钟,在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石头寨村黄湾里村唱戏的地方,被告孔安群找到欠其钱的原告杜正保,双方为此发生矛盾打架,被告孔安群用拳头将原告杜正保头部打伤。事后,原告到溧水区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24元。经医生诊断,原告需休息11天。另查明,2013年5月16日,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白马派出所向被告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就本案纠纷对被告孔安群罚款四百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票据、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受到伤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用拳头将原告头部打伤,因此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自身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因原告欠被告钱未还引发的矛盾,故原告也存在着小部分的过错。综观事情的经过,被告应对原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外伤所受损失的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1223.1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因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11天,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11天,结合农业行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其误工费应为21683元/年÷365×11=653.5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本院酌情认定5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926.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733.9元(1926.6×9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安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杜正保各项损失计173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戚魏慧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韩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