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商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永平、王永平为与被告陈小敏、陈智珍、潘丽莉民间借贷纠纷与陈小敏、陈智珍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平,陈小敏,陈智珍,潘丽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840号原告:王永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建明。被告:陈小敏。被告:陈智珍。被告:潘丽莉。原告王永平为与被告陈小敏、陈智珍、潘丽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应建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旭霞、李华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永平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敏、陈智珍、潘丽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平诉称:被告陈小敏与被告陈智珍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4日,被告陈小敏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潘丽莉作为担保人之一在借条上签字。2011年4月8日,被告陈小敏以同一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各被告未归还分文借款,利息亦未支付。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陈小敏、陈智珍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潘丽莉对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小敏、陈智珍、潘丽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三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被告陈小敏与被告陈智珍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陈小敏出具借条向原告王永平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小敏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该借款系在被告陈小敏与被告陈智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小敏、陈智珍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丽莉作为第一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小敏、陈智珍、潘丽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敏、陈智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永平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潘丽莉对上述款项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三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建勇人民陪审员 宋旭霞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