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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丁永彬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永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沾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永彬,无固定职业。因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01年10月15日被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沾化县看守所。沾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永彬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永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3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丁永彬驾驶其红色奇瑞轿车窜至河北省泊头市龙华街北刘某乙、孙秀红夫妇经营的“顺民超市”盗窃香烟一宗及现金5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6371元,被盗香烟已大部分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2013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丁永彬驾驶其红色奇瑞轿车窜至德州市德平镇德平街朱某经营的“古贝春超市”盗窃香烟一宗及���金4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8143元,被盗香烟已大部分追回并返还被害人。3.2013年3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丁永彬驾驶其红色奇瑞轿车窜至德州市宁津县王营伍村商某、王永梅夫妇经营的“鑫瑞超市”盗窃香烟四条及现金2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576元,被盗香烟已全部追回并返还被害人。4.2013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丁永彬驾驶其红色奇瑞轿车窜至沾化县城富桥路王某经营的“联想电脑店”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5台,经鉴定价值19850元,被盗笔记本电脑已全部追回并返还被害人。5.2013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丁永彬驾驶其红色奇瑞轿车窜至德州市临邑县兴隆镇兴隆街赵某经营的“电脑之家”商店盗窃联想牌H505台式电脑一套、黑色圣雷牌音响一套,经鉴定价值2642元,被盗电脑及音响已全部追回并返还被害人。6.2013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丁永彬驾驶其红色��瑞轿车窜至德州市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前郑村郑景路经营的“宜家综合商店”盗窃香烟一宗,经鉴定价值3369元,被盗香烟已大部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丁永彬共盗窃作案六起,涉案价值4160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朱某、商某、王某、赵某、郑某陈述,证人刘某甲、陈某证言,被告人丁永彬供述,涉案物品价值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永彬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永彬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永彬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且赃物大部分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永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继续追缴被告人丁永彬的犯罪所得。作案工具鲁D×××××号奇瑞牌轿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卢国强人民陪审员  牛景民人民陪审员  邵云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向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