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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双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湖州尼邦铝业有限公司与浙江野健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尼邦铝业有限公司,浙江野健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双商初字第130号原告:湖州尼邦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惠荣。委托代理人:潘荣琪。被告:浙江野健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兴。原告湖州尼邦铝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野健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倩倩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潘荣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湖州尼邦铝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定作各种氧化银白铝型材。截止到2013年4月14日,被告尚欠款898782.5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款人民币898782.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野健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湖州尼邦铝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1、《对账单》2份,用以证明双方业务往来情况及截止2013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898782.50元的事实。2、《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定作合同的合同1份,合同约定了定作标的物的数量、规格、单价、定作款的支付方式等的事实。3、《出库单》32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定作物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23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038411.31元以及被告已将所有的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2年12月8日起发生定作铝型材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4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898782.50元至今未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确认有效。原告已依约完成定作,并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定作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支付定作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898782.5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野健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尼邦铝业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89878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8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39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1394元,由被告浙江野健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倩倩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郑期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