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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27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马某与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刘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703号原告马某(曾用名马玲),居民。被告刘某,居民。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慧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离婚时,协商婚生女刘甲由被告刘某监护抚养。不料离婚后,被告对女儿不管不问,原告无奈之下带着刘甲生活至今。现刘甲已经满10周岁,愿意随原告生活。故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刘甲由原告监护。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生女孩“刘甲”。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03年9月19日在本院达成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刘某抚养女儿刘甲,抚养费自理。自原、被告离婚一年后,婚生女孩刘甲便随原告马某生活至今。现刘甲已年满10周岁,审理中,刘甲出庭表示愿意随母亲马某生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明、刘甲证言在案为凭,经庭审查实,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若未成年子女年满十周岁,愿随其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刘甲现已年满10周岁,愿意随原告马某共同生活,故对原告马某要求变更婚生女刘甲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女孩刘甲由原告马某抚养监护。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宋慧秋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徐芸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