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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一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叶露明与被告王明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露明,王明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260号原告:叶露明,女,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镇涞××南路××号,现住北海市海城区××室。委托代理人:邓昌荣,广西北海市海城区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明君,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县向××新××村××组,现住北海市海城区××公安局宿舍××区××室。原告叶露明与被告王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培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华泽,人民陪审员高振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卢健忠担任记录。原告叶露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昌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露明诉称:被告王明君于2011年7月24日,因开办房产中介公司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半年后归还,利息另算。借款时,被告承诺如不到期还钱,用其个人所有的位于北海万泉城一套房屋抵偿。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123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24日起暂计至2013年3月23日,以后另计);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工商银行转账单,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7月24日向被告转账100000元。被告王明君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王明君于2011年7月24日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叶露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半年后归还,利息另算,如到期不还,愿出售北海万泉城房产一处偿还”。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00000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明君于2011年7月24日向原告叶露明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转账单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利息另算”,但没有约定具体的利率标准,对此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还款付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君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叶露明。案件受理费2546元,公告费350元,诉讼保全费1010元,由被告王明君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培荣代理审判员  唐华泽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卢健忠附:本判决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