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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松阳支公司、邹文科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刘超,邹文科,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阙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负责人刘慧芳。委托代理人洪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超。原审被告邹文科。原审被告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海良。原审被告阙建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超、原审被告邹文科、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客运公司)、阙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3日20时,邹文科驾驶浙A×××××号车辆与阙建华驾驶的浙K×××××号车辆在西溪路花坞路口西侧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浙A×××××号车上的刘超、谢琪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邹文科负事故全部责任,阙建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刘超在浙江医院就诊,邹文科为其垫付医疗费510元。后刘超分五次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6815.40元。事故发生时,浙K×××××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因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刘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邹文科、中润客运公司、阙建华赔偿医疗费6815.40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33000元,合计42315.40元;2.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务。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邹文科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本次事故系单车引发的交通事故,故阙建华所投保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刘超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按过错责任先行赔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各项费用损失:1.医疗费7325.40元;2.误工费问题,误工时间结合门诊就诊卡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为5天,因刘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标准,故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89.45元(5天×97.89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刘超已构成伤残,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后续医疗费问题,因���项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刘超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刘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7814.85元,扣除邹文科已支付的510元,尚余7304.85元。由于本次事故中刘超的合理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计122000元,故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刘超的损失全部直接予以赔付。太平洋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超医疗费、误工费7304.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由刘超负担355元,由邹文科、中润公司负担74元。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无责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他字第17号复函已明确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对于交强险做不分项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二、被上诉人刘超的5100元不合理医药费用应予剔除。刘超所产生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费用共计6442.10元,且主要为义齿的费用,其费用为5500元/颗,明显超过合理诊疗范围,属过度治疗。根据刘超的受伤程度以及国家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指导意见,完全可以用500元/颗的国产义齿治疗。综上,刘超的医疗费合理数额应为7325.40元-5610元=1715.40元,上诉人应该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限额1000元范围内按刘超与谢琪春的医疗费比例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为948.73元。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承担948.73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超答辩称:被上诉人作为案涉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此产生的损���依法应由原审全部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各原审被告均未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浙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中润客运公司,浙K×××××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阙建华。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目的判决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偿刘超因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所做判处并无不当,故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其只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太平洋��险公司主张一审认定的刘超的医疗费存在不合理支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兴代理审判员 韦 薇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