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葛万全与陈彩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万全,陈彩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204号原告:葛万全,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徐新源。被告:陈彩芳,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新建。原告葛万全为与被告陈彩芳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陈彩芳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兴丰分理处(账号:38×××99)、蒋卫朝在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洋分社(账号:62×××25)及蒋卫朝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账号:95×××19)的存款,查封登记在蒋卫朝名下坐落于象山县金港花园××号楼××单元201室[产权证号:2009-×××号]的房产,本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万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新源,被告陈彩芳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案外调解期15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万全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丈夫蒋卫朝合伙经营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的公路货物运输,双方在2011年1月27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垫付1000000元资金(其中200000元支付天安公司押金)和安排车辆,蒋卫朝负责联系天安公司的发货、结算,双方平分利润。据此,原告挂靠宁波铭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流公司)与天安公司签订了一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两人开始合作经营。2012年12月27日,蒋卫朝意外死亡。被告作为继承人出面处理蒋卫朝的事宜,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从天安公司领走运输款1567650元,并领取了原告支付给天安公司的押金200000元和利息23575元,共计1791225元。另外,截止2012年8月31日,蒋卫朝向原告多领了19075元,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间,蒋卫朝从天安公司领款184430元未交于原告。期间,原告向蒋卫朝转账302800元用于支付运输款,但蒋卫朝仅支付205300元,余款97500元未归还原告。扣除2012年9月至12月间蒋卫朝可得利润105879元,蒋卫朝多领195126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其不应领取的费用1791225元和蒋卫朝多领费用195126元,但被告未予理睬。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运输款等1986351元。原告葛万全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丈夫蒋卫朝合伙经营天安公司的公路货物运输,并由原告垫付流动资金(其中向天安集团支付的押金20万元)的事实;(2)转账支票存根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天安集团领取了运输款1567650元的事实;(3)付款单据一份、押金票据收条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及原告妻子沈菊平的存款回单三份,用以证明200000元押金由原告交付及被告从天安公司领取了200000元的押金及利息23575元的事实;(4)2012年8月的利润表和蒋卫朝现金领用支出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2年8月31日蒋卫朝欠原告19075元的事实;(5)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蒋卫朝于2012年9月25日及12月25日从天安公司领款184430元未交给原告入账的事实;(6)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七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妻子沈菊平向蒋卫朝交付302800元用以支付运费的事实;(7)蒋卫朝制作的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发货登记表20页,用以证明蒋卫朝在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间支付了运费205300元,其余运费由原告支付的事实;(8)发票236份(其中部分由铭流公司代开,部分由余休定代开),用以证明2012年9月至12月运输收入为7010638元的事实;(9)税金凭据236份(其中余休定代开93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至12月开具发票产生的税金为343254元的事实;(10)利息计算表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至12月原告垫付资金产生的利息为96071元的事实;(11)清单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59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至12月运输支出为6383130元,其中原告支付6177830元,蒋卫朝支付205300元的事实。被告陈彩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本案是合同纠纷,合同的双方应是蒋卫朝和原告,被告并非本案诉讼主体。2012年12月27日蒋卫朝死亡后,还有300余万元款项未领取,因蒋卫朝欠天安公司员工借款,被告签写的转账支票大部分用于归还借款被转账,至今已归还蒋卫朝的借款1790000元。并且,与天安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是余休定,被告所有领取的款项均有余休定的委托书,故起诉的原告应是余休定,而非原告本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彩芳为证明上述辩称事实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证明四份、身份证复印件八份及借条复印件六份,用以证明领取的款项用于归还蒋卫朝借款1790000元(其中1150000元是转账支票直接被债权人背书)的事实;(2)2012年11月16日的汇款单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16日蒋卫朝汇入原告妻子沈菊平1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举证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原告与蒋卫朝之间签订,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领取的款项亦无异议,但认为按货物运输发票及运输合同约定,天安公司所有的款项应支付给铭流公司或者余休定,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领取押金200000元及利息亦无异议,但认为存款回单不能证明该款是原告交付的押金。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与蒋卫朝结算。对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并认为蒋卫朝领取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注意每笔款项的附言,有几张回单的附言载明不是运输费,而是归还借款。对证据(7),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清楚由谁书写,被告对原告与蒋卫朝合作经营天安公司运输业务的具体操作方式并不知情,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运人是铭流公司或余休定,收款人应为铭流公司或者余休定,被告是取得余休定的委托书去拿款,而不是受原告的委托。对证据(9),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原告并不能证明该些款项均是由原告支付。对证据(10),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书写,只能作为原告陈述而不能作为证据,如果所有款项都计算利息,可能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对证据(11),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些款项登记的不是很清楚,并有修改的痕迹,原告不能证明这些款项均是原告支付,款项支付中有预付款,而运输费是不存在预付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款是蒋卫朝个人借款,合伙体未使用该些借款,而被告收到了100余万元的死亡补偿金,该款项可以用于归还借款。对证据(2),原告确认该笔款项属实,是用于垫付运费,但该借款在10日后原告已经归还蒋卫朝。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8)、(9)、(1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7),经本院向天安公司核实属实,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0)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采纳被告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系复印件,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其证明力本院难以认定,但经本院对被告领取转账支票的调查,其中1150000元转账支票的收款人为王华东,与被告提供的债权人王华东等人的证明相印证,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的证据,下列事实本院予以认定:(1)原告与被告丈夫蒋卫朝合伙承接天安公司的公路货物运输业务,以铭流公司名义于2011年1月17日与天安公司签订了一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定金为200000元,在合同期满归还,按贷款利率计息。同日,天安公司收取押金200000元(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汇付蒋卫朝200000元)。2011年1月27日,原告与蒋卫朝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蒋卫朝出面负责签订天安公司运输合同事宜,负责装车、发货,发货回单到位后负责结算;原告负责安排车辆,垫付流动资金1000000元(包括200000元押金),收回发货运单开好发票交蒋卫朝结算;原告垫付资金以月息1.5分利息结算,利息在支付利润分成前扣除,净利润由双方平分,合同期满后包括所有资金、押金总1000000元归还原告等。原告与蒋卫朝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并在一定阶段进行结算分配利润。2012年8月27日,双方对合伙账目进行结算,蒋卫朝确认截止2012年8月31日欠原告19075元。2012年9月1日以后双方未经结算分配利润。(2)2012年12月27日,蒋卫朝意外死亡。被告出面处理蒋卫朝的事宜,凭余休定的委托书从天安公司领走运输款1567650元,并从原告处取得押金收款收据,领取了在天安公司的定金200000元和利息23575元,共计领款1791225元。被告领取的转账支票中的1150000元由被告背书给债权人王华东等人用于归还借款。(3)2012年11月21日前,原告与蒋卫朝以铭流公司名义开具发票,2012年11月21日后以余休定(个体工商户)名义开具发票与天安公司进行运输费结算,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蒋卫朝与天安公司以运输业发票结算的金额为7010638元(其中铭流公司名义开票3707068元,余休定名义开票3303570元),为开具发票支出税款343254.37元。根据蒋卫朝记载发货登记表及原告提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结算,两合伙人共支出运输费6382830元,其中蒋卫朝支出205300元,原告支出6177530元。(4)蒋卫朝分别于2012年9月25日、12月25日从天安公司领取运输费138180元、46250元,合计184430元。(5)原告以其妻子沈菊平名义通过泰隆商业银行汇付蒋卫朝302800元,其中2012年9月15日汇款单附言记载“拉北京货发错赔付”10000元,2012年9月29日汇款单附言记载“代石家庄泮炳利、侯化普付现”17800元,2012年11月16日汇款单附言记载“蒋卫朝付给拉共各一车”25000元,2012年11月26日一份附言记载“预付款”50000元,另一份附言记载“还款借来”100000元,2012年12月21日附言记载“向部长借来”各50000元。蒋卫朝于2012年11月16日汇款给原告100000元,原告确认2012年11月26日其汇款给蒋卫朝的“还款借来”100000元就是归还该款项。(6)2013年5月28日,除被告外蒋卫朝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出具一份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表示自愿放弃对蒋卫朝遗产的继承。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是否适格主体。本院认为,原告与蒋卫朝以铭流公司或余休定名义开具发票向天安公司结算运输费,天安公司接收该发票并支付款项,表明其明知并默认该行为,合伙人以铭流公司或余休定名义与天安公司发生关系是对外关系,而两合伙人之间纠纷系合伙人内部关系。原告与蒋卫朝合伙承接天安公司货物运输业务,蒋卫朝与原告合伙事务发生在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蒋卫朝死亡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合伙财产用于偿还蒋卫朝的个人债务或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系合伙内部纠纷,原告的主体适格。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蒋卫朝死亡后,其遗留的财产系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为法定继承人继承,现其子女、父母对遗产处理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原告也不愿追加上述法定继承人为被告,故被告主体适格。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终止后对合伙财产的处理纠纷,案由宜为合伙协议纠纷。个人合伙终止时,合伙人应对合伙投入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进行结算,对盈利和亏损均应按投资的比例和协议的约定分配和承担。合伙人承担的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垫付资金以月息1.5分利息结算,利息在利润分成前扣除,净利润由双方平分,合同期满后包括所有资金、押金总1000000元归还原告。合伙人在天安公司可得运输费7010638元,押金利息23575元,合计7034213元,支出运输费6382830元、税款343254.37元,扣除原告垫付资金利息60000元(参照以前利息结算每月15000元),合伙人可得利润248128.63元,每个合伙人可分配利润124064.31元。原告通过其妻子汇款给蒋卫朝的302800元中200000元汇款单中附言明确载明归还借款,该部分款项不属合伙事务,原告可另行理直,故原告汇付蒋卫朝用于支付运输费的款项为102800元。经结算,被告取得款项减去应得款项,被告应给付原告1768165.69元(19075+184430+102800+1791225-205300-124064.31=1768165.6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彩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葛万全1768165.69元;二、驳回原告葛万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6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677元,由原告葛万全负担1960元,被告陈彩芳负担25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翁 羽代理审判员 蔡燕燕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沈文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