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韦╳╳诉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XX,黄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546号原告韦XX委托代理人黄波碧,广西平果县法制办公室公职律师办公室律师。被告黄XX委托代理人张XX原告韦XX诉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荣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波碧、被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XX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XX年X月27日到民政局登记结婚。20XX年X月XX日生育长子XX,20XX年X月XX日生育次子XXX。2008年4月原告在本村投资挖掘锰矿,后生意失败欠下债务。2009年7月,被告将两个孩子从平果县城送至原告老家后独自外出打工,只有重大节假日才偶尔回原告老家居住几天,对孩子的教育生活也漠不关心。三年多来,原、被告双方形同陌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黄XX离婚;婚生儿子XX雄、XXX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黄XX辩称,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恋爱,双方经过多年恋爱,彼此充分了解后才于2004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矛盾,2009年双方为了给孩子更好的教育环境,一同到平果县城租房居住给孩子上学。到平果县城后,原告与外面一女子相识后经常夜不归宿,夫妻双方因此吵架。被告认为夫妻还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韦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平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XX年X月27日原告韦XX与被告黄XX登记结婚。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张,证明原、被告的生育情况。被告黄XX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黄XX对原告证据一、二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因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一、二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XX与被告黄XX于2007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0年同居生活,20XX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XX年X月XX日生育长子韦XX,20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韦XX。近年来,原、被告双方为一些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5月,原告以夫妻双方形同陌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由恋爱的基础上,自愿登记结婚确立夫妻关系,婚姻基础好,并且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在夫妻生活中,发生一些磕磕碰碰是难免的,但只要双方心平气和,相互谅解,正确对待家庭矛盾,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的程度,因此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韦XX与被告黄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荣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微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