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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李建峰与管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峰,管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李建峰。委托代理人徐海涛,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永强。原告李建峰与被告管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拒绝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李建峰现金1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17日止,被告在借款人处予以签名。原告称,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同时,原告给付了被告现金12000元。2012年1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2013年5月6日,本院在《检察日报》上向被告发出应诉及开庭公告,至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自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其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借给被告12000元。被告借款后,理应按期及时偿还原告,拖延不还,致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及自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利息的截止时间应为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峰借款12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倩审 判 员  徐 磊人民陪审员  马光贞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唐亚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