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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林╳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X翰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X翰,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鹿寨县××村××号××X。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辩护人谭忠禄,广西香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定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翰及其辩护人谭忠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林X翰在鹿寨广场立交桥底的鹿寨X中学天桥下面,通过电话联系“啊强”,帮“一生”拿毒品k粉给“啊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k粉两袋,净重1056克,“啊强”趁机逃跑,未被抓获。被告人林X翰对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谭忠禄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视为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是初犯,无犯罪前科;被告人法治观念淡薄,是在他人的授意下犯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林X翰在鹿寨县X中学立交桥底天桥路口,帮“一生”带毒品k粉给“啊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k粉两袋(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056克,约等于海洛因52.8克)。“啊强”趁机逃跑,未被公安机关抓获。由于被告人无法供述“一生”和“啊强”的真实姓名、住址及其他相关信息,公安机关未能将“一生”和“啊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X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称量照片、缴获毒品照片、毒品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翰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氯胺酮达105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X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林X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X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吕文红人民陪审员  黄福来人民陪审员  巫裕家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夏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