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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甘某、廖某、廖某犯盗窃、抢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5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廖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廖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廖某、廖某犯盗窃、抢夺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农剑明、代检察员丁彦彦、被告人甘某、廖某、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甘某、廖某、廖某共同乘坐一辆摩托车经过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88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旁的601号公交车站时,某现被害人陆某醉酒后坐在公交车站的椅子上睡觉,三人遂决定盗窃被害人身上的财物。廖某先把摩托车停在离该公交车站约40米处,甘某、廖某下车步行至陆某身旁,趁陆某醉酒后没有防备,廖某拿出刀片将陆某右前裤袋割开,甘某伸手将裤袋内一部橘红色的诺基亚N8型直板触屏手机盗走。得手后三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诺基亚牌N8手机案某时参考价格为人民币1068元。2013年3月2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甘某、廖某、廖某继续共乘一辆摩托车在南宁市内伺机抢夺。三人去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南宁市北湖北路学校附近时,某现被害人廖某搭乘莫某驾驶的一辆电动车沿北湖路往北湖立交桥方向走,廖某手上拿着一部手机。廖某遂驾车贴近该电动车旁,甘某趁廖某不备,伸手抢走其拿在手上的一部黑色三星N7000型手机。抢夺得手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的三星N7000型手机案某时参考价格为人民币294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25日将被告人甘某、廖某、廖某抓获并当场扣缴手机一部和两轮摩托车一辆。涉案诺基亚手机一部已归还被害人陆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廖某、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某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购买凭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陆某、廖某的陈述、证人莫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廖某、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68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4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廖某、廖某在共同犯罪中各有分工、互相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均应当数罪并罚。三被告人驾驶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两轮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 怀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薛忠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某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