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康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镜刑初字第0029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2013年4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5月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7月3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建平、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秋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康某某在其位于本市镜湖区砻坊路的家中,容留陈某某、殷某用自制的“冰壶”吸食毒品冰毒。2、2013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康某某在其位于本市镜湖区砻坊路的家中,先后五次容留殷某用自制的“冰壶”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5月8日,被告人康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殷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孙天祺附法条: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