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敏与郭清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郭清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651号原告李敏,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艳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清明,男,1952年10月22日生,汉族。原告李敏诉被告郭清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委托代理人张艳华、被告郭清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诉称:2013年3月18日15时30分,被告无证驾驶“中国时风”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沿太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在右转弯时与原告乘坐的曹云飞驾驶的“大运”无号牌两轮摩托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郭清明与曹云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入住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经诊断多处骨折。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被告辩称:交警队责任认定不公平,原告的要求过多,被告不应该承担那么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15时30分,被告无证驾驶“中国时风”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沿太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在右转弯时与原告乘坐的曹云飞驾驶的“大运”无号牌两轮摩托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郭清明与曹云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在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3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2天,出院时医嘱卧床10周,花费医疗费38663.6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以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被告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并未提供改变责任认定的证据,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清明是侵权人,应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的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没有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李敏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386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营养费1260元(42天×30元/天)以上三项合计41183.6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剩余31183.6元由被告承担50%即15591.8元,减去已支付的2000元,下余13591.8元;误工费3360元(112天×30元/天),护理费1260元(42天×30元/天),住宿费酌定5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四项合计5620元,被告郭清明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56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清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敏各项损失29211.8元。二、驳回原告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郭清明负担420元,原告李敏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照东审 判 员 李翠平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海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