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调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贠志民、李晓花诉田青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贠志民,李晓花,田青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调初字第18号原告贠志民,男,1980年5月10日生。原告李晓花(系原告贠志民之妻),女,1987年6月9日生,。被告田青珍,女,1968年7月29日生。原告贠志民、李晓花诉被告田青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贠志民、李晓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青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贠志民、李晓花诉称,2012年12月6日下午,原告贠志民驾驶的豫EM12**号轿车与被告驾驶的豫EN46**号轿车在曙光小区北门发生碰撞。该事故未经交通部门处理,被告承认负全部责任,并出具证明,证明同意承担原告全部维修费和车上人员医疗费。现被告承担了全部医疗费,但修完车以后拒绝承担车辆维修费。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贠志民、李晓花修车费7400元,交通费880元。被告田青珍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在安阳市安漳大道曙光小区北门处,被告田青珍驾驶的豫EN46**号轿车与原告贠志民驾驶的豫EM1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贠志民驾驶的豫EM12**车辆受损,原告车内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并未经安阳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由被告田青珍出据证明一张,证明内容记载,2012年12月6日18:30分,与安漳大道曙光小区北门处,豫EN46**碰撞豫EM12**车,豫EN46**承担全部责任。豫EN46**驾驶员田青珍负责承担豫EM12**车的维修全部费用以及车上人员的医疗费用。当日,双方协商后,同意由安阳正兴长城服务站进行维修。2012年12月26日,安阳正兴长安服务站出具了7483元的结算单。2012年12月27日,开具了7400元的发票。豫EM12**号车辆所有人为贠志民。原告贠志民、李晓花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7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证明、被告车辆行驶证副本、安阳正兴长城服务站证明、正兴修车定损单、正兴修车结算单、原告车辆修车发票、交通费发票、照片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田青珍驾驶的豫EN46**号轿车与原告贠志民驾驶的豫EM12**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贠志民车辆损失、车内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本次事故虽未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是被告田青珍证明由其负责承担豫EM12**车的维修全部费用以及车上人员的医疗费用。该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予保护。根据约定,被告田青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贠志民、李晓花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豫EM12**号车辆经维修花费74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贠志民、李晓花诉称因车辆维修,给工作带来不便,产生出租车费用880元,因该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故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88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青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贠志民、李晓花车辆维修费7400元;二、驳回原告贠志民、李晓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青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惠玲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