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骆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85号原告:骆某。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许某。委托代理人:谢复江。原告骆某为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丽丽独任审判。因被告许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向被告许某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丽丽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周金炎、葛寿洪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复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诉称:原、被告相识三个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双方性格、脾气根本不合,被告许某也没有与原告骆某相处,经常外出,长期住在外面,不尽任何丈夫义务,且存在对婚姻不忠的行为,原告骆某经多次劝其回家均无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骆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许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骆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许某辩称:1、被告许某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有离婚的痛苦,针对第二次婚姻被告许某很珍惜,原、被告在1998年认识,××××年登记结婚,婚前了解很多。2、原、被告没有实际上的矛盾,原告骆某负债时,被告许某也帮助原告骆某偿还。结婚前原告骆某开过店,产生经营亏损,被告许某都是默默支持。为了家庭共同生活的幸福,被告许某经常出差,不是原告骆某说的不回家,对此,原告骆某不理解被告许某。综上,被告许某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骆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骆某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许某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生育。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婚后,由于被告许某不顾家庭,且被告许某于2012年11月起出差在外,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失和。现原告骆某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因被告许某对原告骆某照顾关心不够,且较长时间出差在外,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失和。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离婚是没有必要的。现原告骆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丽丽人民陪审员 周金炎人民陪审员 葛寿洪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缪剑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