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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民一初字第01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夏守信与巫阿兴、顾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守信,巫阿兴,顾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1144号原告:夏守信,男,195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合肥南澄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师,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张会,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凤,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阿兴,男,194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合肥市轻工机械厂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顾春华,女,195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合肥市轻工机械厂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夏守信与被告巫阿兴、顾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金富、何妨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守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凤、被告顾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阿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守信诉称:××011年10月××5日,被告巫阿兴因自身需要向原告借款××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巫阿兴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巫阿兴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巫阿兴讨要,但被告一直借故推辞,拒绝还款。被告顾春华与被告巫阿兴系夫妻关系,应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0000元,并支付延期还款利息3000元(自××011年11月××5日起,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013年3月××7日,至款清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借条一张。被告巫阿兴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顾春华辩称:1、本人不清楚该笔借款的情况,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这事;××、巫阿兴离家出走多年,本人不愿也无力承担该笔债务。被告顾春华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报警记录。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被告顾春华所举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011年10月××5日,被告巫阿兴向原告借款××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夏守信先生人民币贰万元整,为期一月,××011年10月××5号-××011年11月××4号,一次还清。借款人:巫阿兴××011年10月××5号。××01××年8月××0日,被告顾春华向合肥市公安局南七派出所报案称其丈夫巫阿兴离家出走,合肥市公安局南七派出所出具《报警证明》,内容为:××01××年8月××0日,南七派出所辖区居民顾春华(女,63岁,身份证号××,住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71号××××-304室)来所报警称,其丈夫巫阿兴(男,65岁,身份证号××,户籍地合肥市蜀山区南七派出所)自××005年7月份从家外出后至今未归,接警后,我所经调查、走访、核实,证明顾春华所反映情况属实。××013年元月××0日。另查:××011年11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6.65%。××011年11月××5日计算至××013年3月××7日(共488天),××0000元的利息为1776.3××元(××0000元×6.65%÷365天×488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巫阿兴向原告借款××0000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巫阿兴偿还借款××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巫阿兴虽未约定利息,但该笔借款于××011年11月××5日到期后被告巫阿兴并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从××011年11月××5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巫阿兴支付××0000元自××011年11月××5日至××013年3月××7日间的利息3000元,超过1776.3××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013年3月××8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65%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虽发生在被告巫阿兴与被告顾春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巫阿兴向原告借钱时顾春华在场和知情,亦未能举证证明顾春华分享到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且被告巫阿兴向原告借款时间发生在被告巫阿兴离家外出期间,故不能视为该债务为被告巫阿兴与被告顾春华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顾春华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巫阿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夏守信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1776.32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65%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驳回夏守信对顾春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夏守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75元,由巫阿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中    明人民陪审员 谢金富人民陪审员何妨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彭    昌    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