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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海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海,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融安县××××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3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海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长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8月7日10时许,被告人罗海窜到泗顶矿二区被害人��某某家,趁家里无人之机,将大门踢烂入室,盗走其家里的电脑、金戒指、金手链、金坠子以及现金人民币740元等钱财。经融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000元。2、2013年2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罗海窜到泗顶镇泗顶村满洞小学对面被害人覃某某家,趁家里无人之机,将大门以及房间门踢烂入室,对室内衣柜、抽屉以及床铺等翻找物品,未盗得财物。3、2013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罗海从覃某某家盗窃出来后,又窜到泗顶矿一区被害人黄某某家,趁家里无人之机,将房门踢烂,进入家中盗走一台组装电脑、现金人民币150元、戒指、耳环、项链、眼镜、羽绒服等财物。经融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660元。4、2012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罗海窜到被害人吕某某家,趁家里无人之机,将大门踢烂进入家中,盗走耳环、金戒指、金项��、一圆形金子、金坠子、银手镯、银项链以及现金人民币650元等财物。经融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270元。另查明,被告人罗海于2013年3月19日被融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海的供述和辩解,有证人袁某某、覃某某、黄某某、吕某某的证言;有融安县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罗海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破门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93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的规定,入户盗窃,数额达到该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量巨大”(���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百分之五十(一万五千元至五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海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海多次盗窃,可以从重处罚;其中第二次盗窃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次盗窃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颂葵代理审判员  韦明姣人民陪审员  黄裕洁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