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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爱娟与章文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娟,章文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228号原告陈爱娟。委托代理人程抱英。被告章文炳。原告陈爱娟(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章文炳(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锋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娟的委托代理人程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文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0年末至2011年3月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200000元,并于2011年4月1日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期3个月,2011年5月30日归还,逾期按银行利率5倍支付利息。至今,被告未归还本金,逾期利息也仅支付10000元。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1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逾期利息79600元(200000元×5.6%×4倍×2年-10000元),并继续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及逾期利息。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证据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2年4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5月30日归还,到期不还,每月按银行利率的5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支付了10000元逾期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在2011年5月30日前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应当从2011年5月31日起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与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为银行利率5倍,超过法定标准。原告起诉时调整为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有合同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文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章文炳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陈爱娟借款200000元。二、章文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爱娟逾期利息79600元(从2011年5月31日暂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止),2013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章文炳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4元,减半收取2747元,由章文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锋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