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强制猥亵妇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全文
吉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户籍地吉林省靖宇县,捕前住吉林省靖宇县。2012年9月24日因涉嫌强奸犯罪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辩护人郑洪森,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强奸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燕、武志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郑洪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杨某甲在杨某乙家喝完酒后回家,在回家途中,被告人张某甲将杨某甲拽到一小河边处,将杨某甲身体多处打伤并欲对杨某甲实施强奸,后杨某乙等人赶到,被告人张某甲的强奸行为未得逞。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强行要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强奸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辩护人郑洪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其行为构成猥亵行为,应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被告人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受害人杨某甲在杨某甲哥哥家喝完酒后,杨某甲在骑自行车回家途中,被张某甲骑电动三轮车在十字路口处撵上。被告人张某甲与受害人杨某甲便到案发现场的小河边处,被告人张某甲趁杨某甲醉酒,对其腹部、胸部进行抚摸。后杨某乙等人赶到,将杨某甲送回家中。被告人张某甲也离开现场。24日零时26分杨某甲的丈夫于某某向靖宇县公安局龙泉镇派出所报案称,杨某甲被强奸。24日1时许,靖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将正在家中睡觉的张某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下列证据: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2012年9月23日晚上六点多钟,杨某乙找其喝酒,在家中拿了一瓶白酒去了。喝酒有杨某乙夫妇、杨某甲、张喜民五个人。自己到杨某乙家时,他们已经喝酒了。自己到了,又开始喝酒。张喜民是后到的。杨某乙的妻子没有喝酒,剩下四个人都喝了。自己去之前,杨某甲和杨某乙已经喝一杯白酒了。自己去了之后,二两半的酒杯,每人平均都喝了差不多四杯白酒。到晚上九点多钟,都喝的差不多了。其和杨某甲、张喜民一同离开了。张喜民回家了,自己骑着电三轮摩托车,杨某甲骑着自行车,走到东侧十字路口那。自己看杨某甲有点喝多了,就跟她说,送她回家。杨某甲就停了下来,自己也停下车。杨某甲就靠到其身旁了。自己就搂着杨某甲到十字路口东侧的小河沟旁。到了后,杨某甲好像是喝多了,就倒在小河沟里了,自己就将杨某甲拽上岸边。在拽她的过程中,我俩的衣服都湿了。在岸边她就面朝上躺着。自己看她躺在地上,就蹲下去扶她。她坐起来,我俩就搂在一起了。自己左手抱着她身体,右手就伸进她的上衣内摸了他的肚子和胸部。摸她时,她就开始脱衣服。这时杨某甲的哥哥杨某乙等人就过来了,后自己就回家了。杨某甲上身穿了一件迷彩服外套,还有短袖紧身内衣和胸罩,什么颜色的没看清,下身穿了一条裤子和裤衩,也没看清,穿什么鞋忘记了。自己上身穿了一件黑色衬衫,下身穿了一条黑色休闲裤,和一条白色带格的三角内裤,脚上穿了一双白色旅游鞋。2、受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明是其让丈夫报的案,2012年9月23日晚上,其去杨某乙家吃饭。自己饿了,先吃的。晚上六、七点钟,张某甲去杨某乙家了,拿了瓶北京牛栏山白酒。我们三个人就开始边吃、边喝酒,自己喝了大约有两杯半白酒。他们还有半杯酒没喝完。自己就推着自行车先回家了。出来不远有个十字路口,张某甲骑电动三轮车就撵上自己了,过去就把其连推带拽的整到离十字路口大约二十来米远的一个泡子边了。张某甲啥话不说,上来就扒其衣服,其就不让,就和他撕扒,他就打自己,直到最后把其身上的衣服都扒光了,其就喊叫求救。这时杨某乙等人听到声音找到自己了。张某甲把其左眼被打青了,前额和头上有包,两个腿膝盖破了,后背也有伤,屁股也有伤,衣服也都湿了。是张某甲把其摁那个水坑里湿的,张某甲的衣服也湿了。自己的衣服也被他撕破了,包括衬衣裤和裤衩。杨某乙他们来的及时,自己和张某甲没有发生成性关系。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23日晚,在其家喝酒的有自己和妻子王某某、杨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五个人。晚上六点多钟,自己和妻子、杨某甲先吃的。自己和杨某甲每人喝了两杯二两半装的散白酒。到七点多钟的时候,张某甲骑着电三轮车来了,还带了一瓶白酒,我们几个在一起继续喝酒。张某乙来了,正赶上喝酒,就让他和我们一起喝酒。喝到晚上九点多钟的时候,大家都喝的差不多了,杨某甲就先离开了。过了能有一两分钟,张某甲和张某乙也离开其家了。他们走了二十多分钟左右。杨某甲的丈夫于某某就给其打电话,问杨某甲哪去了,说给她打电话电话也不接。自己就和妻子王某某一起出去找杨某甲。要出去时,于成年给打电话说,在十字道口那,看见杨某甲的自行车和一台电三轮摩托车。自己就和妻子就到十字路口处,往东面河沟方向走了能有一、二百米,自己就听见杨某甲和张某甲在那争吵。我俩就跑到河边,发现杨某甲当时身体上就穿了一条裤衩正面躺在河边,张某甲跨在杨某甲身体上正用手打杨某甲呢。张某甲看见自己过来了,他就停手站起来了,好像是喝多了,就倒在旁边了。自己和妻子就去救杨某甲,这时于成年也赶到现场了。我们三人将杨某甲送回家了,张某甲自己回的家。我们发现杨某甲时,她的衬裤还在脚上挂着,王某某将衬裤给她提上了,其余的衣服是于成年又回到现场捡回来的。自己当时也喝多了,也没问她到底怎么回事。回到杨某甲家后,发现杨某甲的眼睛和脸都被张某甲给打肿了,其他地方没有注意看。4、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是其报案,称妻子杨某甲被人强奸了。2012年9月23日晚上六点多钟,杨某甲到杨某乙家吃饭,到九点多钟,自己看杨某甲还没有回家。就打电话问她,她说马上就回家。过了能有半个多小时,看她还没有回来。就又打电话,是一个男的接的,他说是张某甲,在家呢。之后自己就向张某甲家走,边走就给杨某乙打电话,让他也帮着找杨某甲。自己走到张某甲家东面十字路口处,发现杨某甲的自行车和张某甲的摩托车都在旁边停放着。就打电话告诉杨某乙了。自己到张某甲家出来,又回到放自行车那个位置,听见不远处河沟旁有人说话和哭喊声。自己就跑过去。看杨某乙、王某某已经到那了,张某甲也倒在旁边的沙堆上,杨某甲正在河沟旁趴着,身体上就穿了一条内裤,衬裤在脚脖子上挂着。我们就将杨某甲抬回家了。回家后,看见杨某甲的头上,眼睛、膝盖处、屁股等多处都有伤。自己问杨某甲怎么回事,当时杨某甲也被打迷糊了,就说张某甲想要强奸她,她不干,张某甲就将她衣服扒了,还把她给打了。杨某甲喝酒了,她衣服都在河沟附近,被自己给拿回家了,衣服都被撕破了。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其与张某甲是夫妻,2012年9月23日晚上大约是六点钟,张某甲接了个电话说,去喝酒。到九点多钟,杨某乙上其家问,张某甲回来没有,说他的电三轮车在十字路口那,自己就把三轮车整回家了。到晚上十点多了,张某甲喝了不少酒回来了,浑身湿璐璐的。问他怎么弄的,他说是谁的小孩让他去抓蛤蟆弄的,还有条胳膊有擦伤,头发上还有沙子。他把湿衣服都脱屋地上,躺炕上就睡觉了。大约晚上十一点多钟,听见有电话响,还不是自家的电话,看见放湿衣服的地方有个手机。自己一接,对方说是于成年,要来取电话。自己就说,太晚了,明天在来吧。张某甲平时在家也喝酒,半斤八两白酒没事,那天晚上自己感觉他喝的是最多的。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昨天晚上,自己骑摩托车去杨某乙家玩,看见他们在喝酒,有杨某乙,杨某甲,张某甲。自己看他们都喝的迷糊了,让自己也喝,自己就喝了一小口,不到半杯酒。之后杨某甲酒就喝完了,骑自行车回家。她刚走,自己也骑摩托车到龙西村去玩了。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23日晚上,其家包饺子,杨某乙让她妹妹来吃饺子,也让张某甲来吃饺子、喝酒,张某乙来办事,也赶上喝点酒。杨某甲先喝完的酒,她先骑自行车走了,后张某乙也走了,接着张某甲走的。张某甲来其家时,还带一瓶白酒,加上其家还有散酒,他们每人都喝了有三杯多白酒。他们喝完酒走时是快九点钟了。自己让杨某甲到家给来个电话,一直也没来电话。自己就打杨某甲的电话,打不通。又打杨某甲丈夫于某某的电话,说看杨某甲有点喝多了,赶紧出来找找。过一会于某某上其家来说,走到十字路口那看见杨某甲的自行车了。我们就找人,在十字路口往东那个方向找。没走几步,听见有狗叫,还有动静。就站下来听,是张某甲的声音。我们就奔那小河沟跑去,自己拿手电一照,看见杨某甲躺在河沟里,头发散乱,脸上身上都是沙子,衬裤搭到脚脖子那,裤衩扒到脚弯那,上衣被推到胳膊窝那。自己过去把她衣服往上提,也整不动,就喊杨某乙过来帮忙。自己问杨某甲什么话,她光知道哼。接着于某某也赶来了,我们一同把杨某甲给整回家了。自己又给杨某甲好顿擦洗,她都不知道。这时看见她头上有包,眼睛都青了,身上也有多处伤。8、靖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吉公(靖)勘(2012)×××号,证明刑侦技术人员到达现场后,现场勘验检查于2012年9月24日8时40分开始至10时25分结束。现场位于靖宇县龙泉镇龙东村,中心现场为龙东村通往五台村村路东侧河沟边。现场勘查所见:现场勘查从被害人杨某甲喝酒地点杨某乙住宅开始,距杨某乙住宅往南120米处为十字路口。十字路口往东110米见有一河沟,河沟宽为60厘米,两侧堆有沙堆。余未见异常。现场经认真查找,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附案发现场照片9张。9、物证照片21张,证明案发前后,被害人杨某甲(照片16张)所穿衣物迷彩服、黑色内衣、灰色衬裤上均有撕裂口。被告人张某甲(照片5张)所穿衣物。10、靖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提取证明,证明靖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于2012年9月24日提取被害人杨某甲案发时所穿的军绿色迷彩服一套(湿)、黑色内衣一件(湿)、黑色胸罩一个(湿)、灰色衬裤一条(湿)、黑色内裤一条(湿)。取被害人杨某甲所使用诺基亚黑色直板灰屏手机一部。提取被告人张某甲案发时所穿的黑色休闲裤一条(湿)、黑色皮带一条(湿)、白色带格内裤一条(湿)、白色旅游鞋一双(湿),现场技术人员拍照并附卷。11、被告人张某甲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辨认作案现场及行走路线。附被告人张某甲指认现场照片4张。12、通话详单,证明案发当晚受害人杨某甲手机136XXXX****与于成年手机135XXXX****在23日21时07分30秒有过58秒的通话记录。杨某甲手机与杨某乙手机139XXXX****在23日21时39分32秒有过21秒的通话记录,21时47分47秒有过5秒的通话记录。13、残疾人证,证明受害人杨某甲为视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14、吉林省靖宇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靖)公(技)鉴(临)字(2012)039号,证明受害人杨某甲经检查所见:额部散在皮肤擦伤,两眼睑青紫肿胀,球结膜下片状出血,右眼球无光感,眼球萎缩(与此次外伤无关),两膝部及左大腿外侧皮肤擦挫伤,腰背部及臀部可见皮肤擦挫伤。分析说明:杨某甲因钝器伤致两眼钝挫伤,多处皮肤擦伤,根据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评定为轻微伤。(附照片3张)15、被告人张某甲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9月24日0点26分,靖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龙泉派出所转警称,龙泉镇龙东村杨某甲与同村的张某甲在杨某乙家喝完酒后,杨某甲在23日21时许在骑自行车回家途中,被张某甲拽入其回家途中一小河边处,张某甲将杨某甲身体多处打伤并欲对其实施强奸,后杨某乙赶到,未得逞。接警后,刑警大队立即对案件展开调查,对张某甲住宅进行布控,于2012年9月24日1时许,将正在家中睡觉的张某甲抓获归案。16、靖宇县公安局龙泉镇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80年8月26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有强奸罪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辩解其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郑洪森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没有强奸受害人,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犯罪。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经查,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侮辱妇女的。以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定罪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所出示的受害人杨某甲的陈述,不能合理性排除其具有虚假性。证人杨某乙、王某某系受害人杨某甲的哥、嫂,证人于成年系受害人杨某甲的丈夫。三位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间存在矛盾不能合理性排除,证明力较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证人杨某乙、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恰恰能相互认证,证明受害人杨某甲当时是醉酒状态。靖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吉公(靖)勘(2012)×××号,证明现场勘查未发现有价值痕迹物证。靖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提取证明、物证照片。不能合理性排除,是受害人坠入河沟、被告人张某甲对其拖拽所致的可能。靖宇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虽然证明杨某甲因钝器伤致两眼钝挫伤,但不能直接证明系被告人张某甲殴打所致。不能合理性排除,是受害人坠入河沟、被告人张某甲对其拖拽所致的可能。我国《刑法》规定,强奸罪与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区别在于,强奸罪主观故意是以强行奸淫为目的。客观方面是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强制猥亵妇女罪主观故意是不以强行奸淫为目的。客观方面是对妇女实施性交以外的猥亵、侮辱行为。本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有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受害人发生性交的目的和行为。但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是在未取得受害人真实同意的情形下,趁受害人醉酒,对受害人进行搂抱、抚摸。损害了妇女的人格与名誉权。其行为符合强制猥亵妇女犯罪的要件。应当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有强奸罪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辩解其不构成犯罪,本院不予确认。对辩护人郑洪森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趁受害人醉酒、对其进行搂抱、抚摸。损害了妇女的人格与名誉权,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犯罪。应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作俊审判员 赵洪伟陪审员 薛翠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白玉峰第10页第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