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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07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万华与王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万华,王炳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0723号原告徐万华,男,1966年3月10日生,汉族,淮安区马甸镇集镇花园路**号。委托代理人陈永华,男,1952年1月31日生,汉族,淮安区建淮乡集镇东西路***号。被告王炳峰,男,1971年6月12日生,汉族,淮安区马甸镇集镇花园路*****号。原告徐万华与被告王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炳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万华诉称,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于2008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条据。于2008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条据。于2009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条据。于2010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条据。于2011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条据。于2011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条据。所有借款均口头约定月息1.2%。上述本金合计21万元,从2011年10月份开始,被告就没有支付利息。现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炳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2008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条据。2008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条据。2009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条据。2010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条据。2011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条据。2011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条据。上述借款合计21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万华与被告王炳峰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炳峰在原告徐万华索要后未能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2%的标准支付利息,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炳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万华借款21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万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炳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丁迅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江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