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胡成浩与闫建伦、王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浩,闫建伦,王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字第482号原告胡成浩,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委托代理人田素景、胡云龙,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建伦,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王秀芳,女,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原告胡成浩与被告闫建伦、王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成浩及委托代理人胡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建伦、王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成浩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被告通过他人向原告借款,1月28日,原告从账户将3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闫建伦、王秀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闫建伦通过他人向原告胡成浩借款,2011年1月28日,原告胡成浩从账户95×××10中,将30000元转入被告王秀芳6228XXXX14账户,该账户于2013年6月20日注销。被告闫建伦与王秀芳系夫妻关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银行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均已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闫建伦向原告借款,原告按被告闫建伦提供的账户将款转入被告王秀芳的账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予偿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付清借款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建伦、王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胡成浩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闫建伦、王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玉审 判 员 刘开军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伟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