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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宾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宾刑初字第221号被告人杨忠光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宾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忠光,因涉嫌被告人杨忠光罪,于2012年10月25日由宾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22日由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月22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宾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忠光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忠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杨忠光窜至宾阳县宾州镇永武街“王者手机”店门前,用携带的一把自制撬棍盗取被害人赵明辉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在盗窃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宾阳县价格鉴定中心估价,被盗车辆价值68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忠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忠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忠光已经着手实施盗窃,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盗窃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忠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青 晴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龚芳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