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8-12-31
案件名称
蒙艳美与侯发春袁雷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蒙艳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92号 原告蒙艳美,住址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宋贻军,广东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与广深高速公路交界东南金运世纪大厦23ABCDEF。 负责人董明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天凤,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泽香,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蒙艳美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立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贻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泽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侯发春驾驶登记车主为袁雷的粤B×××××号小轿车沿光明新区光明街道办光明大街由西往东行驶至农业银行路口,车头与原告丈夫谢朝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交警局光明大队认定侯发春负全责。原告受伤后于当天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7日,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各一个,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55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护理费7480元、误工费6850元、残疾赔偿金44279.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第一、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银行流水及纳税证明,因此护理费应该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第二、原告没有提交误工费的证明,被告不应负担;第三、本次事故发生在2012年9月份,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该按照2011年度农村收入标准计算;第四、被抚养人生活费多加了2000元应予以扣除;第五、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第六、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第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第八、被告已经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用,原告也在对被告的起诉请求里予以扣除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如下事实无异议:原告为农村户籍,有一事发时年龄2周岁的被抚养人谢成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7天,误工期137天,鉴定费3300元。 另查明,被告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做出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粤B×××××号涉案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应按保险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应付赔偿金明细: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47天)、护理费2350元(50元×47天)、误工费6850元(50元×137天)、残疾赔偿金39361.27元(9371.73元×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11298.92元(6725.55元×16年×21%÷2)、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89510.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蒙艳美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89510.19元; 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蒙艳美89510.19元; 三、驳回原告蒙艳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1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0.5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立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张乐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