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鸠民一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黄尚峰诉被告韦宏林、被告韦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尚峰,韦宏林,韦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0505号原告:黄尚峰,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身份证号3426261976********。委托代理人:张万松,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宏林,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身份证号3402111966********。被告:韦健,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402071990********。原告黄尚峰诉被告韦宏林、被告韦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尚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宏林、被告韦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3月15日,被告为家庭生活与经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言明此款于2012年6月15日还清。到期后,被告韦宏林却不归还,且处处躲避原告。迫于无奈,原告找到被告韦健要求还款,韦健于2012年12月30日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表示愿意对上述借款中的18万元承担债务人的法律责任,并口头言明不久后归还。其后原告多次催要,俩被告却以各种借口相互推拖。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并自2012年6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中的借款230000元变更为18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12年3月15日韦宏林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韦宏林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以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3、2012年12月30日韦健出具的借条、收据,证明该债务系两被告家庭共同债务。两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3中的借条,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收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韦宏林经人介绍相识后,2012年3月15日被告韦宏林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被告韦宏林180000元。同日被告韦宏林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系被告韦宏林在打印的借条空白栏处填写了借款人韦宏林、身份证号、金额等。其中金额为23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90天,该项借款应在2012年3月15日下午4点30分前归还,超过银行下班时间,乙方需另加100元交通费;借款期限届满乙方未能及时归还,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贰仟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韦宏林未能还款,原告遂向韦健催要借款,被告韦健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尚峰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韦健署名”。此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原告以230000元借条中含债权转让款50000元为由,申请变更诉请为1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韦宏林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现原告变更诉请为180000元,要求被告韦宏林偿还借款18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韦宏林催要无果后,向被告韦健催要,被告韦健向原告出具了180000元借条,该借条与韦宏林所借180000元为同一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韦健共同偿还18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准许。(三)原告诉请两被告自2012年6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原告与被告韦宏林约定借款于2012年6月15日归还,每逾期一天支付2000元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尚峰借款1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韦健对被告韦宏林应偿还的上述借款180000元及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负有共同偿还义务。三、驳回原告黄尚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黄尚峰负担1301元,被告韦宏林、韦健共同负担4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宣 霖审 判 员 季玲玲人民陪审员 沈龙桂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