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漏民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高俊,漏民华,陈美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邢渊。委托代理人方圆、吴贤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俊。委托代理人徐学民、徐海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漏民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美萍。委托代理人漏民华,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系陈美萍丈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绍兴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俊、漏民华、陈美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7月8日上午,漏民华驾驶登记在陈美萍名下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西湖区文一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益乐路口左转弯时,与沿益乐路由北向南直行的高俊驾驶的杭29531号电动车相撞,造成高俊受伤、车辆受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俊与漏民华负事故同等责任。高俊受伤后即被送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治疗,于2010年7月15日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于2010年7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西医诊断)。2012年7月9日,高俊因行内固定拆除术再次住院治疗,2012年7月22日出院。共住院35天。住院期间,漏民华垫付医疗费588.5元,并向高俊支付现金12800元,平安财保绍兴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高俊自行支付医疗费33345.73元。另查明,漏民华、陈美萍系夫妻关系。浙D×××××号车辆登记在陈美萍名下,事故发生时,由漏民华驾驶。陈美萍为浙D×××××号车辆在平安财保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高俊诉请判令:1.漏民华赔偿医疗费43345.73元、误工费123163.33元、护理费3426.15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营养费700元、搬运费及停车费125元、脚垫等费用88元、电瓶车修理配件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78898.21元,其中漏民华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外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60%计算即34139元,尚应赔偿156139元;2.平安财保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漏民华、陈美萍、平安财保绍兴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审理中,高俊确认漏民华已支付现金12800元,垫付医疗费588.5元,平安财保绍兴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漏民华垫付的医疗费588.5元没有计算在所主张的赔偿项目中,故赔偿金额中应扣除22800元(12800元+10000元),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漏民华尚应赔偿的金额为133339元。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漏民华驾驶车辆与高俊相撞,造成高俊受伤,现交警部门认定高俊与漏民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即漏民华承担。漏民华、陈美萍系夫妻关系,漏民华因驾驶登记在其妻子即陈美萍名下的车辆造成高俊损害,现无证据证明陈美萍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高俊主张由漏民华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漏民华、陈美萍亦无异议,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高俊的损害,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现有证据表明,高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害有:1、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为43934.23元(包括漏民华垫付医疗费588.5元,平安财保绍兴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高俊自行支付医疗费33345.73元)。因高俊已另行主张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住院清单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3.7元、护理费372元应予以扣除,确定医疗费为43398.53元。2、误工费,鉴于高俊因此次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施行了手术内固定等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其临床治疗后骨折基本愈合的时间及其患肢自主功能活动的逐步改善,对其误工期限酌情确定为十八个月。因高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高俊的误工损失按照2011年度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的标准计算为53596.5元。3、护理费3426.15元,高俊住院35天,其主张按97.89元/天标准计算,未超过规定标准,予以支持。4、交通费500元,根据高俊的病情及治疗经过酌情确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高俊共住院35天,其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属于合理范畴,予以支持。6、营养费700元,根据高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高俊主张的金额尚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7、搬运费、停车费125元,系实际发生,根据票据确定。8、脚垫费用88元,根据高俊的病情及票据确定。9、电瓶车修理费500元,虽高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高俊的电瓶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确已被损坏,且其主张500元尚属合理,故予以支持。因高俊未提供证据证明漏民华的侵权行为致其精神损害而造成严重后果,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1-9项赔偿项目共计103384.18元,该金额未超出平安财保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故扣除平安财保绍兴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漏民华垫付医疗费588.5及支付的现金12800元,平安财保绍兴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高俊79995.68元。平安财保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当按照交强险分项赔偿的意见,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亦有悖公平原则,不予采纳。因本案未涉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平安财保绍兴中心支公司关于肇事车辆在年度内已第三次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免赔率要增加5%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高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搬运费及停车费、脚垫等费用、电瓶车维修费共计79995.68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高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23元,减半收取1711.5元,由高俊负担824.7元,漏民华负担886.8元。宣判后,平安财保绍兴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要求对高俊的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这属于上诉人行使抗辩的权利之一。但是,一审法院对此却并未采纳,这等于是剥夺了上诉人抗辩的权利,造成判决的结果显失公平,令上诉人深为不服。根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误工时间属于医学上的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交由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况且,误工时间的审核鉴定,需要伤者高俊的密切配合,上诉人单方不可能强制或采取其他措施进行此项目的核实,因此,上诉人提起司法鉴定申请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十七条之规定,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又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由此,依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即使被上诉人高俊的误工时间经过司法鉴定,只要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仍然可以提起重新鉴定,更何况本案的误工时间尚未经过司法鉴定。一审判决在程序上无视上诉人提起的司法鉴定申请,造成判决结果中误工期限过长,误工费过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己经明确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将交强险项目及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而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高俊的医疗费损失为43398.53元,己超出了10000元的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全区各中级人民法院、北海海事法院的桂高法(2012)第261号《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通知》中明确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违背了上述保险条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俊答辩称: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认定被上诉人高俊的误工期间是正确的,高俊于2011年7月15日实施了内固定手术,之后进行了内固定拆除手术,历经2年。实际生活中,每个人的体质不同,高俊的体质比较差,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和全部X片,这些证据表明高俊的恢复时间很长。一审法院在收到上诉人提出的对高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后,要求高俊向法庭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的原件和全部的X片等证据,一审法院进行了全面分析,对误工时间依法作出了认定,没有同意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这是正确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该在交强险12.2万元的限额内赔偿。根据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明确规定了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限额责任,而未规定交强险的分项限额。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先行赔付原则是交强险的重要原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付,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漏民华、陈美萍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有关被上诉人高俊误工时间问题,经查,被上诉人高俊在提起本次诉讼时主张其误工时间为550天,并提交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高俊的伤情及上述证据,最终确认高俊的误工期限为十八个月,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而关于平安财保绍兴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的问题,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而未规定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是交强险的首要目标,先行赔付原则是交强险的重要原则,不分项赔付较分项赔付而言更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因此,不分项赔付更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再者,原审法院判决平安财保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付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平安财保绍兴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兴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