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宾民一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一初字第861号江朝和与江敏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朝和,江敏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861号原告江朝和,男,197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和吉镇××号,身份证号×××4612。被告江敏庭,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和吉镇××号,身份证号×××463X。原告江朝和诉被告江敏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朝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敏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朝和诉称,2011年5月4日被告江敏庭以需要资金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2011年年底前归还50000元,余下40000元于2012年7月30日前还清。2011年底被告江敏庭归还了原告10000元,2012年7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才于2012年10月3日、10月5日分别归还了30000元和6000元。但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欠原告44000元没有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4000元及利息(以44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日起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江朝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将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江敏庭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庭审中,被告江敏庭缺席,没有对原告江朝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被告江敏庭以需要资金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2011年年底前归还50000元,余下40000元于2012年7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三次归还原告借款共计4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有44000元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4000元及利息(以44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日起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江敏庭向原告江朝和借款9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原告46000元,余款44000元至今没有归还,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江敏庭归还欠款4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来看,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对是否支付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应自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自2012年8月1日起以本金44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敏庭归还原告江朝和借款本金44000元及该款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江敏庭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屈连丰人民陪审员  张翠英人民陪审员  颜学文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文大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