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少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高治国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少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西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3月15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西华县检察院于2013年6月24日以西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PLL5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泛区尹坡路段时,在公路左侧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常某某相撞,造成常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某某驾车逃逸,于当晚23时9分向西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2013年元月2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除将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索赔金额全部由死者家属领取外,被告人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赔偿金15万元。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吕某某、任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高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报告、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系过失犯罪,认罪、悔罪,且又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鹏志审判员 董海军审判员 李沐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张昕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