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1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昆发与王政世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238号原告:张昆发,男。委托代理人:何圣年,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政世,男。委托代理人:洪木生,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昆发与被告王政世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代友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昆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政世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昆发诉称:2007年10月,原、被告共同对等出资8万余元购得曙光村原村部7间平房等,当时被告王政世因资金不足,我尚借给被告4万元,原、被告就此订立《合伙购房协议》一份。2010年4月间,原、被购得的房屋被拆迁,因我户籍不在房屋所在地村民组,于是便以被告王政世一人名义与籍山镇政府签订了《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就补偿和安置方式进行了详细约定,其安置方式是安置“一户安置房”。此后,原、被告就补偿款进行了分配,但被告王政世拒绝将所安置的房屋进行平分。现诉至法院要求:1、对安置在被告王政世名下的位于“阳光小区”四期三单元202室及车库一间予以平均分割;2、被告王政世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4000元。原告张昆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张昆发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自己的身份。2、《房屋转让协议》、《合伙购房协议》,旨在证明原、被告以8万元合伙购买了曙光村原村部房屋及附属设施。3、《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书》、登记表,旨在证明曙光村原村部房屋及附属设施经协议拆迁,拆迁款为136155.18元,一户安置房。4、《说明》,旨在证明拆迁款的分配及相关事项的说明。5、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张昆发支出律师费4000元。被告王政世辩称:原、被告共同出资8万元购买曙光村原村部房屋及附属设施属实,但是该房屋被拆迁后双方已经对拆迁补偿款进行了分割并作了清结。原告张昆发主张分割的安置房是我的,原告张昆发并不享有。请求驳回原告张昆发的诉请。被告王政世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王政世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自己的身份。2、《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书》,旨在证明曙光村原村部房屋及附属设施经协议拆迁,拆迁款为136155.18元,被告享有一户安置房。3、阳光花园安置户入住结算清单,旨在证明被告王政世花费58902.33元购得阳光花园D10三单元202室住宅一套及车库(架空层)一间。4、收条,旨在证明原、被告对曙光村原村部房屋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款进行了分割和清结。5、《关于曙光村村部7间平房的拆迁补偿款及安置说明》,旨在证明被告王政世基于自己系曙光村村民才购得安置房,原告张昆发不是曙光村村民无权购买安置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调取的证据:1、拆迁经办人员王引、张桂宝、黄文龙的《询问笔录》。2、南陵县人民政府南政秘(2007)57号文件。结合庭审情形及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作以下分析、认证:对原告张昆发所举证据1、2、3、4,被告王政世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张昆发所举证据5,被告王政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辩解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其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王政世提交的证据1、2、3、4、5,原告张昆发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解证据2中“交协议书一份”系被告王政世自己后加的;证据4中“房子事宜一次清”系被告王政世自己后加的;证据5系孤证。本院认为,证据2中“交协议书一份”是否系被告王政世自己后加的与案件事实均无影响;原告张昆发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政世提交的证据4中“房子事宜一次清”系被告王政世自己后加的;另外,有没有“房子事宜一次清”的内容对案件事实没有影响;证据5与本院调查情况相符,故对被告王政世提交的证据1、2、3、4、5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昆发系工山镇万安村蒋冲自然村人,被告王政世系籍山镇曙光村小屋基自然村人。2007年10月6日原、被告合伙以8万元的价格从陶官斌、叶桂平手中将曙光村原村部房屋及附属设施购买下来,每人出资4万元,其中被告王政世出资的4万元是从原告张昆发借来的。该房屋为无证房,土地系集体性质。2010年4月15日,籍山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王政世签订了《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将曙光村原村部房屋及附属设施全部拆除(拆除的主房面积为222.87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偿495元),籍山镇人民政府给付拆迁补偿款136155.08元,被告王政世选择一户安置房。曙光村原村部房屋及附属设施现已被拆除。2010年9月20日,原、被告就拆迁补偿款分割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张昆发分得115000元(含被告王政世偿还4万元的借款本息)。2011年8月28日,被告王政世基于曙光村村民的身份及自己在小屋基自然村的农村住宅以后被拆迁时不再享受选择安置房为条件以58902.23元购得阳光花园D10三单元202室安置房一套(面积95.56平方米)及车库(架空层)一间(面积17.82平方米)。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在于:讼争房屋(阳光花园D10三单元202室的安置房及架空层)是不是合伙财产,原告张昆发能不能对此主XX均分割的权利。经过审理查明,被告王政世之所以能够购得讼争房屋,是因为:第一、基于自己系曙光村村民的特殊身份,如无该身份是无权选择安置房的;第二、取得房屋时要支付相应对价,即住宅每平方米550元、架空层每平方米350元,被告已支付了相应对价;第三、有关部门分配安置房主要是以户为单位,一户只能选择一套安置房(有儿子的,还可以根据儿子数量选择相对应套数),被告此时选择了安置房以后自己在小屋基自然村的农村住宅被拆迁时就不能再享受选择安置房的权利。据此可知,讼争房屋非原、被告的合伙财产。原、被告的合伙财产是拆迁补偿款,而双方对补偿款已作分割。因此,原告张昆发主张分割讼争房屋的事实依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昆发要求被告王政世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昆发对被告王政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原告张昆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代友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江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