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民一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李章根与刘自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章根,刘自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368号原告:李章根,男,生于1962年。被告:刘自轩,男,生于1973年。委托代理人:彭彬,禹州市文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章根诉被告刘自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章根、被告刘自轩的委托代理人彭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章根诉称:我和被告系熟人关系,2009年6月28日被告找到我说做生意需要用钱,向我借了4000元钱,并在当日亲笔书写借条一张给我。后因我资金周转困难找到被告要钱,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从2009年11月起我先后以电话、亲找被告等形式找其要钱不下百次,但都无功而返。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来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及时还我欠款4000元,并从2009年6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原告因催要被告欠款而产生的通信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5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自轩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所诉债权债务系合伙债权债务;三、原告所诉请求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章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欠条原件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肆仟圆整(4000.00)欠款人:刘自轩09.6.28号”,证明被告欠款事实;三、证人李某某出庭证言。被告刘自轩向本院提供证据有: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二、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时的诉状一份,证明原告所诉欠款口头约定有还款期限即自打欠条之日即2009年6月28日起3个月内还款;三、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开庭时王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四、吴贯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其持有的欠条两份,欠条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吴贯根叁仟圆整。欠款人:刘自轩09.06.28号”和“欠条今欠吴贯根叁仟圆整3000.00。欠款人:刘自轩09.6.28”,证明李章根、李某某、吴贯根、王某某、刘自轩五人存在合伙关系,入伙方式是刘自轩收合伙投资款后打欠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原告于2012年8月7日起诉被告时的民事卷宗材料一份。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欠条系其本人书写没有异议,但对欠条内容有异议,异议内容为:1、该欠款属于合伙投资款;2、该投资款是2008年6月原告投入到他们(李章根、李某某、吴贯根、王某某、刘自轩)5个合伙人开办的鸠山2组铝石矿;3、他们之间的合伙关系现在依然存在,没有终结,没有清算。被告提供证据三、四予以证明上述异议内容。本院结合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时的民事卷宗材料,综合审查后认为,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的性质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伙投资款,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合伙协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所诉被告欠款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二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三、四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即证人李某某的出庭证言,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本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诉欠款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即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时的诉状,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证明原告所诉欠款口头约定有还款期限即自打欠条之日即2009年6月28日起3个月内还款,本院查阅原告在第一次起诉被告时的庭审笔录,庭审中原告陈述自己诉状上写“3个月内还款”的原因是,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口头称3个月内还款,所以才在诉状上写了。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举证证明该欠款约定有还款时间,说明其认可该笔欠款约定有还款时间,原告也曾陈述过有还款时间,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对该笔欠款口头约定有还款时间即自打欠条之日即2009年6月28日起3个月内还款。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8日,被告刘自轩向原告李章根借款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肆仟圆整(4000.00)欠款人:刘自轩09.6.28号”,并口头约定自打欠条之日即2009年6月28日起3个月内还款。原告李章根于2013年1月28日以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为由来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及时还我欠款4000元,并从2009年6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原告因催要被告欠款而产生的通信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5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8月7日起诉被告偿还该笔款项,后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是借款人,原告是出借人,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辩解理由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该笔欠款系合伙投资款,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被告负有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约定有利息,故被告应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之日即2013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其因催要被告欠款而产生的通信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5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该笔借款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该笔借款的借款时间是2009年6月28日,口头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09年9月28日之前,法定的诉讼时效是二年,原则上从2009年9月29日起开始计算至2011年9月28日诉讼时效结束,但因原告举证证明2010年10月3日和2011年5月16日均向被告催要过该笔借款,故自催要借款的当日就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后原告又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再次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原告又于2013年1月2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自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章根借款4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违约金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章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刘自轩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光人民陪审员 :赵自远人民陪审员 :付进仓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晓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