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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汉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08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汉明,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2年11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汉明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惠阳法刑一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汉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初,被告人林汉明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处从“胡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冰毒”后准备用于贩卖。同年11月7日晚上至8日凌晨,被告人林汉明在其租住的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富景花园12栋302房容留郭某、罗某、蔡某1、蔡某2、蔡某3、陈某1(已作行政处罚)等人吸食毒品。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汉明及以上吸毒人员,并在被告人林汉明裤袋缴获晶体状毒品2小包(经检验净重9.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客厅桌面上缴获吸毒工具过滤器、锡纸等物,在其睡房枕头下缴获一个白色盒子,内有晶体状毒品3小包(经检验净重1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粉末状毒品1小包(经检验净重0.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透明包装袋50个,电子称一把,在化妆台上缴获约50个包装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在一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记录、方位图及���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南门西街富景花园12栋302房。2、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11月8日凌晨3时10分许,公安机关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富景花园12栋302房内抓获被告人林汉明及吸毒人员罗某、陈某1、郭某、蔡某1、蔡某2、蔡某3,并当场在被告人林汉明身上右边裤袋内缴获一个标有“迪豆”字样的纸盒,纸盒内装有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晶体状可疑毒品“冰毒”2小包(共重约10克)及其使用的黑色iphone牌手机一部(号码158××××4488),在该房客厅桌面上缴获吸食毒品“冰毒”使用的一个标有“scream”字样的蓝白色塑料瓶和塑料吸管自制的过滤器及锡纸6张(每张规格约:2cm×12cm)等工具,在其睡房的床头枕头下缴获一个标有“日本姿田秀”字样的白色盒,盒内装有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晶体状可疑毒品“冰���”3小包(共重约12克)、用透明密封袋装着的粉末状可疑毒品1包(重约0.1克)、透明密封袋约50个(规格约:3cm×4cm)、标有“8GB”字样的电子称一把、在电脑台上缴获吸食毒品“冰毒”使用的工具一个(用白色塑料瓶和塑料吸管自制的过滤器)及在化妆台上缴获透明密封袋约50个。3、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及毒品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汉明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2小包,净重9.26克;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南门西街富景花园12栋302房内床头的枕头下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3小包,净重10.8克、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0.06克,以上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证言,证实我分别于2012年10月底、2012年11月5日下午两次在被告人林汉明住处(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富景花园12栋302房)吸食毒品��冰毒”。2012年11月8日凌晨1时许我准备再去林汉明住处吸食毒品时,刚进门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证人郭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林汉明就是在惠阳区富景花园12栋302房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的人。(2)证人罗某证言,证实我于2012年11月6日晚开始至11月8日凌晨一直在被告人林汉明住处(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富景花园12栋302房)吸食毒品“冰毒”。此前四五天也在该处和被告人林汉明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吸食的“冰毒”是被告人林汉明提供的。(3)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我于2012年11月7日下午在被告人林汉明租住的惠阳区淡水富景花园12栋302房与一女子和一男子三人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4)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尧岭富景花园12栋302房是我于2011年9月份以我的身份证登记开始租住的,从2012年4月份起我就打电话给房东说从这个月开始就由我男朋友林汉明交付房租,但登记的合同还是使用我的名字及身份证。(5)证人蔡某1、蔡某2、蔡某3证言,证实蔡某1、蔡某2、蔡某3于2012年11月7日晚上23时许在林汉明位于惠阳区淡水富景花园12栋302房的住处吸食毒品“冰毒”。后于2012年11月8日凌晨3时被公安抓获,同时被抓获的还有被告人林汉明等人。证人蔡某1、蔡某2、蔡某3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林汉明就是在惠阳区富景花园12栋302房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的人。5、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林汉明、吸毒人员郭某、罗某、蔡某1、蔡某3、蔡某2、陈某1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6、被告人林汉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述称我于2012年11月7日晚上21时许,与“蔡壮”、“安琪”一起在以我女朋友陈某2的名义租住��富景花园12栋302房内吸食“冰毒”。该房从2012年6月份开始是由我交付房租的。公安机关在该房内缴获的所有毒品和物品都是我的,是我跟吸毒人员以及购买毒品时联系使用的,透明密封袋约一百个及标有“8GB”字样的电子称是“胡子”拿给我的,吸食毒品“冰毒”使用的工具是“胡子”做的,主要是用于我与社会上的朋友吸食“冰毒”时使用的,吸食“冰毒”的锡纸若干是我在美宜佳便利店购买的。我是从2012年11月初开始贩卖“冰毒”。我贩卖的“冰毒”是我朋友“胡子”提供给我贩卖的,是“胡子”在2012年11月初的一天把毒品送到我的住处的。当时“胡子”在我的住处拿出了一包毒品“冰毒”分装出5小包,并说这些毒品“冰毒”价值2000元人民币,贩卖出去可以赚2000元至3000元人民币。“胡子”先不收我货(指“冰毒”)钱,等我把货(指“冰毒”)贩卖出去后���将钱给回他,并说没有货(指“冰毒”)了就可以打电话给他拿货,我就想从来我家里吸食毒品的人中帮我把毒品卖出去。被告人林汉明通过照片辨认出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的吸毒人员罗某、蔡某1;辨认出公安机关从其身上及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富景花园12栋302房内缴获的毒品“冰毒”、手机、电子称、密封袋、锡纸、吸毒工具及富景花园住处的租赁合同。7、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1月8日凌晨3时10分许,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富景花园12栋302房内抓获被告人林汉明及吸毒人员罗某、陈某1、郭某、蔡某1、蔡某2、蔡某3。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汉明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贩卖数量较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人林汉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诉人林汉明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理由如下:1、上诉人没有贩卖毒品,上诉人住处的毒品是“胡子”的;2、上诉人虽与多名吸毒人员来往,但都是朋友关系,没有向他们索要毒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汉明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楚,有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足资证实。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汉明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贩卖数量较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对于上诉人林汉明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1、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缴获的毒品是他人交给其代为贩卖,公安机关在上诉人住处查获了毒品及电子称、透明密封袋等用于贩卖毒品的工具,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上诉人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上诉人林汉明在住处容留多人吸毒属实,上诉人辩称没有向吸毒人员所要毒资的情节不属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综上,上诉人林汉明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少丽审 判 员  黄 静代理审判员  李浩浩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魏文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