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织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钱建伟与范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建伟,范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织商初字第261号原告:钱建伟。委托代理人:陆娟慧。委托代理人:施伟伟。被告:范建强。原告钱建伟诉被告范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辉独任审判。因无法以直接或邮寄等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辉、黄剑和人民陪审员邵汉权组成合议庭审理,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钱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娟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1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未果,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部分明确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当档次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0%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7日,被告范建强向原告钱建伟借款2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0%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建强应归还原告钱建伟借款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范建强应以借款2万元按年利率5.6%支付原告钱建伟自2013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850元,由被告范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辉代理审判员 黄 剑人民陪审员 邵汉权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叶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