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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484号原告牛某某,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建民,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4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建民、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2011年10月10日被告购买原告饲养的二元母猪一宗,欠原告猪款6500元,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6500元。被告陈某某辩称:我欠原告猪款6500元并给其出具欠据属实,当时口头约定三天内还清。将猪买回来后才发现猪的重量不够且有的是病猪,中介人张某某不同意退回,以致后来死了几头猪,使我蒙受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所以没有偿还原告猪款,现在仍不同意偿还上述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经中介人张某某介绍,于2011年10月10日购买了原告饲养的仔猪一宗,因被告当时所带现金不足,支付原告部分猪款后,尚差6500元不清,被告遂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其内容为:“欠条,欠6500元正,苗庄振洪,2011年10月10”,口头约定三日内还清欠款,然后被告将猪拉回家中。后原告经张某某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对被告辩称猪的重量不够且有的是病猪等事由,原告代理人当庭不予认可,被告亦认可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仔猪一宗,欠猪款6500元,当场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双方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真实、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将仔猪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在买受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猪款6500元,但经张某某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猪款6500元。被告辩称猪的重量不够且有的是病猪,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某某猪款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卢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