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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中展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范荣树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中展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范荣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401号原告:东莞市中展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晏志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洪波,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乐文浩,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范荣树,男,汉族,1966年3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委托代理人:陈其赣,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中展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中展公司)诉被告范荣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中展公司及被告范荣树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健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洪波,被告范荣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其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展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1日入职中展公司,被委派到尼日利亚担任电力工程师,也就是在派驻国公司CNCENGINEERINGCO.LTD的工地上照看发电机,2012年3月,被告自诉感觉身体不适,即时被送往当地医院治疗,诊断之后,被告要求回国治疗,不愿继续留在尼日利亚,2012年4月4日被告回国治疗,原告未对被告做任何承诺,只是同意其回国治疗,4月5日被告在东莞康华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耳突聋。2012年4月17日至5月11日被告又在东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诊为:右耳突发性耳聋。在此期间原告承担了被告全部的医疗费、差旅费、伙食费、护工费共计13,831.9元。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即被告的医疗期为3个月。在医疗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回到派驻国工作岗位或派驻国公司安排的其他岗位工作,但被告不同意,仍要继续治疗。在此情况下,原告决定于2012年9月份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的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所以被告医疗期的工资不低于880元(2012年最低工资1,100元)。在被告2012年4月4日回国脱离工作岗位后,原告先支付9,000元,后又支付3,000元,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海外意外险支付了10,810.7元,在2012年9月份原告先后3次给付了被告11,000元,共计33,810.7元,并以此作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工资及补偿。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7.2款及7.2.1款的规定,原告虽然没有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已口头告知,并支付了三十天的基本工资代通知,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在仲裁时也当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继续安排其工作,所以原告并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另外,劳动仲裁裁决没有减去原告已支付的劳动经济补偿金、原告在其患病期间共支付的33,810.7元、五个月医疗期间的工资5,000元,即使按劳动仲裁裁决的数额支付赔偿金,原告所付款项也已足够支付,故原告可以不予支付赔偿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对东劳人仲沙田庭案字(2013)32号裁定的第一项予以纠正,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赔偿金。被告范荣树答辩及起诉称:一、被告于2010年7月入职原告公司,8月4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即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合同工资约定为9,000元/月。8月29日,原告委派被告到尼日利亚CNCENGINEERINGCO.LTD的公司担任该公司矿山工地的电力工程师。2012年3月4日,被告在上班期间,突感头痛耳鸣、发烧,次日被送至当地医院治疗,诊断为感染当地流行的疾病,即疟疾加伤寒。2012年3月8日,公司又把被告转到当地比较有名的拉格斯医院治疗。被告在该院治疗了一段时间后,病情仍未好转,而且越治越严重。原告得知情况后,要求被告回国治疗,并向被告承诺所有医疗费用全由公司负责,工资按合同约定的9,000元/月支付,在治疗期间支付1,000元/月的基本生活费,剩下部分在合同期满时一次性结清。为此,被告于2012年4月4日从尼日利亚回到了东莞。2012年4月5日至17日期间,原告将被告送往东莞康华医院治疗,2012年4月17日至5月11日期间,被告又被转到东莞市中医院治疗。原告为被告两次医院治疗共支付了医疗费13,831.9元,其中包含东莞市中医院的医疗费12,686.3元,并非原告诉称的承担了被告全部的医疗费、差旅费、伙食费、护工费共计13,831.9元。二、原告称被告在2012年4月4日回国脱离工作岗位后,其先支付9,000元,后又支付3,000元,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海外意外险支付10,810.7元,在2012年9月份原告先后3次给付了被告11,000元,共计33,810.7元,并以此作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工资及补偿,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被告回国治疗时,医院诊断为突发性耳聋,治疗期间的费用较高,再加上原告为安抚被告,把2012年4月份的工资9,000元全额支付给了被告,5、6、7月份三个月的每月1,000元的基本生活费,原告都按时给付,这是事实,但这不是原告所称的被告回国脱离工作岗位后,原告先支付9,000元,后又支付3,000元,原告这样说是其存心回避对被告当初的承诺;2.原告为被告购买了海外意外险,这是公司为员工分担风险的一种方法,也是原告公司给本公司员工的一种福利。而公司为员工购买了此险,其受益人是员工或其亲属,而且理赔责任的承担者是保险公司,当被告知道公司为自己购买了意外险后,被告直接找到了深圳平安保险公司,该公司对被告的理赔也直接从深圳转账到被告的银行卡上。原告把深圳平安保险公司理赔给被告的10,810.7元,说成是原告为被告支付的说法于情于理于法不合;3.被告在东莞的医院治疗后,仍感觉头痛、耳鸣,治疗效果也不明显,为此,原告同意被告再转到广州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治疗,从2012年9月14日至9月24日,被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了11天,所需医疗费共9,758元。此款原告分三次支付给被告,一次为以借款形式支付了3,000元,另外两次是由公司财会人员乐文浩以个人转账形式支付了8,000元,合共11,000元。被告出院后,原告要求被告回公司对账,为此,被告把南方医院治疗的相关票据原件交回给原告,原告公司财会人员乐文浩已在借条上签字认可,以此来证明被告在南方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是由原告支付和住院票据已收回的事实。最后,原劳动仲裁庭以原告申诉其2012年9月21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以此来认定原告属单方面擅自解除合同,而裁定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为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驳回。另根据当初原告对被告回国治疗时的承诺以及合同的约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工资,但原告拒绝支付,原告当初承诺的每月暂付1,000元的基本生活费也仅仅支付了3个月(2012年5月份至7月份),共3,000元。同时,被告发现自2010年9月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以来,原告一直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被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此,被告向沙田劳动仲裁庭提起申诉,沙田劳动仲裁裁决书以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而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21,744元。至于工资的请求,仲裁庭以患病需停工医疗期间的工资支付未在合同中约定而驳回,对被告的社会保险待遇的申诉也不予支持,并错误地认定原告先后3次给付被告的11,000元为工资及补偿。被告也不服该仲裁裁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41,000元;2.原告向被告赔偿未交社会保险费49,507.2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0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35,250元;5.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13,500元;6.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中展公司对被告范荣树起诉的答辩意见与其起诉状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双方对入职时间存在争议,范荣树主张于2010年7月底入职,中展公司则主张为2010年9月1日入职,范荣树入职后担任电力工程师一职,被委派到尼日利亚CNCENGINEERINGCO.LTD工作。二、劳动合同签订及社保情况:双方已于2010年8月4日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中展公司并未为范荣树购买社会保险。三、工资情况:范荣树月薪为9,000元,其中包括20%的竞业限制补偿,80%的岗位工资。中展公司以9,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范荣树2012年4月工资,以1,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其2012年5、6、7月份工资。四、患病及治疗经过:范荣树于2012年3月4日感到不适,3月8日停止工作,被送往尼日利亚拉格斯的医院治疗,后于4月4日回国。2012年4月5日,范荣树在东莞市康华医院门诊治疗,4月17日至5月11日在东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680.9元。因中展公司已为范荣树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深圳平安保险公司向范荣树理赔了医疗费10,810.7元。2013年9月14日至9月24日,范荣树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758元。五、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及时间:双方对解除的原因及时间存在争议,范荣树主张因中展公司拒绝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以及拒绝支付生活费,故在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中展公司则主张于2012年9月21日以范荣树医疗期满,不同意其继续治疗为由口头通知范荣树解除劳动关系。六、仲裁请求:范荣树于2013年5月14日申诉,请求:1.中展公司支付范荣树自2012年5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拖欠的工资,暂计至2013年4月30日为105,000元;2.中展公司提前支付范荣树自2013年5月1日至合同期满(即2013年9月1日)期间的工资为36,000元;3.中展公司按范荣树的实际工资收入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共49,507.2元;4.中展公司支付范荣树经济补偿金27,000元。七、仲裁裁决结果: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沙田仲裁庭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东劳人仲沙田庭案字(2013)3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中展公司支付范荣树赔偿金21,744元;2.驳回范荣树的其他申诉请求。八、其他需说明的事项:1.中展公司与范荣树在劳动合同书的5.2款约定,在工作期限内,原告将为被告购买险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范荣树在东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12,680.9元已获得保险理赔10,810.7元;2.中展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13日、9月18日、9月21日通过现金或转帐的形式共支付范荣树11,000元。其中范荣树在2012年9月13日借支医疗费3,000元时向中展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条,中展公司的管理人员于2013年9月24日在该借条上加批:“已交单据对帐”的内容。后中展公司提交的原件中将加注的内容裁剪掉,但没有作合理的解释。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员工知识产权与保密协定》、尼日利亚当地医疗机关的病历、东莞市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东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仲裁庭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范荣树的离职原因;二、中展公司是否拖欠范荣树工资;三、范荣树诉请的社保损失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双方对范荣树的离职原因存在争议,中展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9月21日以范荣树医疗期满,不同意其继续治疗为由口头通知范荣树解除劳动关系,但范荣树对其主张不予确认。范荣树则认为中展公司拒绝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以及拒绝支付生活费,故在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中展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对已通知与范荣树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举证,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采信范荣树的主张,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提起仲裁时即2013年5月14日解除。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范荣树以中展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中展公司依法应当向范荣树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范荣树的入职时间,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在中展公司未能提交范荣树的入职登记资料的情况下,本院结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依法确认签订合同的时间即2010年8月4日为入职时间。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范荣树工作已满2年半不满3年,其月平均工资9,000元超过了上年度的东莞市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即5,436元(1,812元/月×3),应以东莞市月平均工资的三倍5,436元计算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5,436元/月×3个月=16,308元。范荣树主张超出部分的经济补偿金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范荣树所负伤并未被认定为工伤,故应作为非因工负伤处理,要查明中展公司是否拖欠范荣树工资,应先确定范荣树的医疗期及医疗期的工资支付标准。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一)项“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的规定,范荣树在中展公司的工作不满3年,其医疗期为3个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时,其停止工作医疗期间连续在六个月以内者,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病伤假期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60-100%;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在六个月以上时,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40-60%,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结合范荣树入职近三年,医疗期为3个月的事实,中展公司应按范荣树工资70%(9,000元×70%=6,300元)支付其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病伤假期工资。扣减中展公司已在2012年4月至7月已支付的12,000元,中展公司还需向范荣树支付的医疗期工资为6,300元/月×3个月-12,000元=6,900元。中展公司主张其先后于2012年9月13日、9月18日、9月21日共向范荣树支付11,000元,应予在上述应付款项中扣减。但从范荣树为借支医疗费3,000元而在2012年9月13日出具的借条显示,中展公司的管理人员已在2013年9月24日在该借条上加注:“已交单据对帐”,事后中展公司在提交原件核对时又私自将加注内容予以裁剪,本院依法确认上述11,000元为范荣树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治疗期间报销的医疗费、伙食费等费用,不应在医疗期工资中再行扣减。现范荣树主张要求中展公司支付工资至双方合同期满即2013年9月1日,因范荣树在医疗期届满后并未为中展公司提供劳动,故中展公司无需再向其支付2012年7月1日以后的工资。又因中展公司并非故意拖欠工资,只是双方对工资支付的标准存在争议,现范荣树主张超出部分的工资数额及25%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根据相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且各个区域对强制缴纳的社会保险种类等均有不同规定,范荣树可就补缴社保向社保部门申请处理,本院对范荣树关于未交社保的赔偿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中展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日支付范荣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308元;二、东莞市中展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日支付范荣树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病伤假期工资6,900元;三、驳回东莞市中展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范荣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诉讼费10元,由中展公司负担5元,范荣树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健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布瑞雯 百度搜索“”